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患有腦中風、血管性認知障礙症,並伴有認知、記憶障
礙、混亂行為等症狀,已無意思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且難有完全恢復之可能,足以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治之惡疾」之離婚要件。至於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民國109年5月8日花醫行字第1099003342號函復,被告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屬極重度無法有表達能力,非屬「不治之惡疾」等語,其判斷標準與民法105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及相關實務見解相歧異,並非可採。又縱本院認被告所患上開疾病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不治之惡疾」,惟夫妻共同生活係以相互照顧、彼此提攜,始能達到婚姻目的,被告罹患上述病症,且無回復之望,若兩造仍維持婚姻,恐徒有夫妻之名,羈絆雙方,實非婚姻之真意。
㈡兩造於93年1月24日結婚,惟被告自99年間退休後,便終日
飲酒,偶有打零工,然其所得均作為飲酒之用,從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又被告酒後稍有不順其意,輒斥罵或出手毆打原告,原告雖感委屈,但為夫妻和諧,原告僅能隱忍,此狀態持續已有3、4年。約於102年清明節前後,被告稱其欲外出工作,迄今即未再返家。後原告去電被告,被告不僅不願接聽,甚將該電話號碼設為空號,嗣原告經輾轉得知被告搬至其母位於北埔之住處,原告遂前往該處尋找,惟被告之胞妹丙○○將原告拒之門外,並稱被告不願意與原告見面,迄今已長達8年之久。
㈢兩造前雖有多起訟爭,然大多係由被告一方提起,例如102
年間原告突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票,指原告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到庭應訊後始得知,被告稱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協議離婚登記,並稱原告將被告存款花用殆盡,遂將被告驅趕離家;惟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兩造離婚係基於債務考量,係經由經雙方協議而為之,嗣經花蓮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94號為緩起訴處分。至於原告涉犯詐欺部分,亦經花蓮地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豈知,被告竟又以遭原告遺棄為由提起告訴,其後仍經花蓮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3724、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被告多次以不實內容,指摘原告涉犯刑事不法,且逕採取刑事追訴方式,未給予夫妻挽留餘地,事發後亦未做出維繫婚姻之具體措施,可認夫妻共築美好家庭之目的已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並難以維持。
㈣再被告之監護人丙○○本其職責,理應盡力協助被告維繫兩
造之婚姻關係,其未此之圖,反而拒絕原告對被告之探視,此亦為兩造婚姻漸行漸遠、兩人形同陌路之原因之一。近日,原告透過女兒甲○○傳送簡訊予丙○○,表示欲將被告接回照顧,然丙○○均未回復,亦可證被告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亦堪認兩造間已無夫妻共同生活目標,強令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使兩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事由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罹患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然患有此疾病非
被告所願或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雖無復原之可能,然此本為一般老年人常罹患之病症,被告仍得進行正常之生活,故此疾病顯非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嫌惡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上述函文可證。
㈡又依據本院調閱之刑事、家事案件卷宗可知,被告之病情約
於102年間開始惡化。斯時,原告趁被告於病中訛詐其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告且將被告所有之財產侵奪一空,並將患有失智症之被告趕出家門,導致被告僅得投靠其母、弟,是以兩造分居之狀態非可歸責於被告。再於103年起,兩造即因離婚、給付扶養費等案件對簿公堂,原告尚於105年間,因未支付扶養費而遭法院強制執行。綜上,被告罹患失智症後,即遭原告拋棄,故兩造婚姻若真生有破綻,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再兩造間訴訟(非訟)事件繁多,除於102年至103年間之
離婚訴訟及刑事案件外,104年間有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間有強制執行事件、108年間則有監護宣告事件,於上開訴訟(非訟)程序期間,兩造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多有見面之機會,原告本得詢問被告之居住地,然原告稱其曾尋找被告而未果等語,說詞實有違常理。由此亦可得知,原告於10
1年間將被告趕出家門,全然不顧被告之生活情況;至於原告稱其女曾代為尋找被告,並以簡訊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承前所述,原告欠缺找尋、照顧被告之真意,僅為提起本件訴訟而虛應故事,原告提出之訊息照片上之傳送電話號碼,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有,是原告所述並非真實。
三、兩造於93年1月24日結婚,嗣於101年11月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復於102年7月2日經戶政事務所撤銷兩願離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治之惡疾,而兩造婚姻已因長期分居致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請求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有不治之惡疾?㈡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是,則兩造之可責程度孰輕孰重?以下爰分述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不治之惡疾?⒈按有不治之惡疾者,夫妻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然所謂惡疾,指痲瘋病、花柳病等,於身體機能有礙,而為常情所厭惡者而言。惡疾須達於不治之程度,始為離婚原因。所謂不治,僅以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為已足,不以絕對的不能治癒為必要。關於此點,應依醫學上之鑑定以為判斷,並不以一定期間之繼續為必要。又法律之解釋,並非僅限於文字概念內涵,或前後邏輯關係而已,尤應將法律概念、社會制度之功能納入法律解釋的考量因素中,並且在法庭中,經由當事人的指證論述,釐清法律概念與社會制度之當代功能。婚姻作為一種社會制度,有諸多功能,而夫妻結婚時,誓言照顧彼此終老,經過慎重思考,選擇進入婚姻,自應盡力維護誓言,不容任意毀棄誓言,於他方陷入困難患有疾病之際,任意拋棄他方。而人隨著年齡的增長,身心逐漸老化,失去年輕生命時的活力,乃屬不可治癒、無法逆轉的生命歷程,然既屬自然生命過程,乃夫妻雙方於婚姻時所得預見,並願信守諾言,照顧終身者,除有夫妻之一方力有未逮,無法盡心照料,自不能視為不治之惡疾。
⒉查被告罹患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即常見之失智症一種)許久
,並非被告所願,或因其過失方罹此疾患;雖被告似未有回復之可能,且無法回復過往記憶,然此為一般邁入老年之人所常見之病症,仍得進行正常生活,顯非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又查,前揭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函文詳細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治之惡疾」係指與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礙而為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且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中風、精神病、植物人、癌症等疾病,在客觀上並非一般人所厭惡之疾病,也難認為有妨害婚姻目的及危害對方及其子女之健康之情形,即非屬『不治之惡疾』」、「 張君 (即被告)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屬極重度無法有表達能力,非屬「不治之惡疾」等語,可知被告之情況並非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情況甚明。原告不得據此請求離婚,實屬當然。
⒊小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如有,應可歸責
於何方?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
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⒉原告指述被告於兩造自99年後即偶爾有打罵原告之情事,之
後於102年離家後未曾返家,至今達8年之久,顯見被告並無再持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情等語。就此,被告否認有打罵被告之情事,而原告亦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下述刑事、民事案件卷宗觀之,可知悉被告之失智症於102年間即開始惡化,期間並有原告訛詐被告「假離婚」一事,致兩造均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花蓮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94號),而原告斯時除將被告所有之財產侵奪一空外,並將略有失智之被告趕出家門,最終被告當時僅得投靠母親及弟弟,故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之可責性顯高於被告。
⒊又兩造於103年起,即曾因離婚、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簿公
堂,而原告亦曾於105年間因未給付扶養費用而遭強制執行。由前揭事實可知,自被告失智以來即遭原告拋棄,並拒絕以少許之扶養費用扶養被告。就原告而言,未見婚姻關係中與配偶相知相守之情誼,僅見其對罹患重病之配偶未予關心照護,故縱認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彌補之破綻,被告之可責性顯低於原告。
⒋小結: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罹疾病非屬不治之惡疾,且兩造間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之可責程度顯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