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0號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來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