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張美齡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頂之構造物(樓層數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構造物),經相對人現場勘查後,認定屬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乃以民國110年1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20509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以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嗣並於110年11月23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0年12月22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相對人預定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起強制拆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0年11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停止執行申請後,相對人遲未為准駁決定,迄同年12月21日始收到相對人不予准許停止執行之函文,彼時距其命抗告人應自行拆除時間只相差1日,情況急迫,抗告人確實有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另系爭構造物並非相對人所稱「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通報」之既存違建,相對人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命抗告人拆除,顯非適法,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系爭構造物存在已有40年,其所屬大樓與周圍大樓相連,故各棟大樓之共用天然瓦斯管路、電線等與系爭構造物緊密依附,若貿然強行拆除,不但大樓結構會受到影響,共用管線等亦會受到破壞,可能導致公共危險,造成住戶生命或身體之損害,此些損害難以估計,更是金錢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按: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經查,原處分通知拆除之標的為系爭構造物,核原處分之執行,固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雖抗告人主張大樓間共用之瓦斯管路、電線與系爭構造物緊密依附,若強行拆除,不僅大樓結構會受影響,共用管線等亦會受到破壞,可能導致公共危險,造成住戶生命或身體之損害,此些損害難以估計,更是金錢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且依抗告人於抗告中提出之照片,拆除時施工單位尚非不能避開管線,難認因此會造成抗告人所住社區房屋結構破壞,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停止執行,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非相對人所稱「發生火災並經消防局通報」之既存違建,相對人以此為由作成原處分命抗告人拆除,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一節,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