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前已有相類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與其成立和解,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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