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病歷資料、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辯稱伊因罹患焦慮性精神官能症,所以都會忘東忘西,本次係因病症影響所致才會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固罹有焦慮性官能症等症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調之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然經本院將被告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進行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判斷,被告為一精神官能症患者,推估被告於犯案當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依其目前之精神狀態,推估其於短期內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不高,且再犯之因素,可能與被告目前診斷之精神疾病無顯著相關性。有鑑於被告之認知功能正常且口語表達能力佳,建議鼓勵其參與社區活動或課程,嘗試建立社會支持網絡,調整生活目標與規律性」等語,有該院105年12月23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1178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口袋內,再持其他商品完成結帳,以此方式掩飾其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無意與之達成和解;兼衡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均已歸還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平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有焦慮性官能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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