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 張宣征 被告 蘇阿萬
蘇展鴻 (即 蘇文剪 之繼承人) 蕭蘇秋梅 (即 蘇朝庭 之繼承人) 蘇秋棕 (即蘇朝庭之繼承人) 蘇俊華 (即蘇朝庭之繼承人) 蘇鈺淇 (即蘇朝庭之繼承人) 鍾素琴 (即蘇朝庭之繼承人) 蘇育召 (即蘇朝庭之繼承人) 蘇嫻鈴 (即蘇朝庭之繼承人) 蘇淵傑 (即蘇朝庭之繼承人) 蘇黃秀斷 (即 蘇文政 之繼承人) 蘇志明 (即蘇文政之繼承人) 蘇郁惠 (即蘇文政之繼承人) 蘇淑麗 (即蘇文政之繼承人) 蘇麗雅 (即蘇文政之繼承人)受告知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如對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在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61平方公尺)、同段150之2地號(地目:
田、面積698平方公尺)及同段150之3地號(地目:田、面積2,829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均為兩造及 蘇敬鐘 所共有,而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因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農地面積極為細小,並無耕作效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原告提存價金擔保承受而為變價分割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12頁)為證。然原告係於民國103年8月1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憑。而蘇敬鐘已於102年12月16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之蘇敬鐘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仍以已死亡之原共有人蘇敬鐘為被告,於法尚有不合,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原告並未以原共有人蘇敬鐘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被告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文剪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訴外人 蘇李彩 及被告蘇展鴻,訴外人蘇李彩現仍尚存,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共有人蘇文剪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第57至58頁、第45頁),原告並未提出原共有人蘇文剪之配偶蘇李彩非為其繼承人之相關說明,亦未將訴外人蘇李彩列為本件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仍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訴訟要件,亦應予駁回。
㈢再者,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 蘇朝廷 已於起訴前之79年12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蘇秋梅、蘇秋棕、蘇俊華、蘇鈺淇、鍾素琴、蘇育召、蘇嫻鈴、蘇淵傑等8人;原共有人蘇文政已於起訴前之88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黃秀斷、蘇志明、蘇郁惠、蘇淑麗、蘇麗雅等5人;原共有人蘇文剪已於起訴前之92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蘇展鴻、訴外人蘇李彩;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4至64頁、第65至67頁)。是系爭3筆土地於上開繼承人就其等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不得處分系爭3筆土地,而不得為共有物之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亦顯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蘇敬鐘於起訴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補正,亦無由其繼承人承受本件訴訟之餘地;另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前揭訴訟要件之欠缺,且自原告於103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今,本院已給予原告相當期間確認本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對於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皆已起訴,而無需追加被告,亦無需追加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是本件原告之訴,除有欠缺上開訴訟要件外,其訴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