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李木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99年度執更字第1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木蓮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李木蓮因犯乘機猥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將於103年1月8日屆滿3年。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2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通過結案鑑定評估,擬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該管法院聲請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李木蓮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2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而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0月3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2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