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進明於民國104年2月12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成功路口之輕軌工程工地內,見仲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鑰匙未拔走,且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鑰匙開啟該車電門,進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作己用。 嗣其 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時,為仲聯公司員工 陳奕維 發現,並報警處理,再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1台(已歸還予仲聯公司),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此事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稽,惟其辯稱:只是開出去逛一下,打算繞一繞再開回原本停放處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所謂使用竊盜,係指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而言,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行竊告訴人
之自用大貨車,駛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始為警攔下並查獲,上開地點距離原先停放處已有相當距離,且係為警查獲後始歸還車輛,足認被告始終要無(主動)返還該車予告訴人之意,而係竊取該車供作己用,業已以所有人自居無訛;又被告對於所竊之車輛缺乏正當權源,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非短暫借用、旋即返還之使用竊盜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財物,為滿足一己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再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至有期徒刑8月不等,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所竊車輛已由告訴人取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犯罪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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