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佑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佑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佑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娃娃寵物生活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物架上之「健康機能特級金貓罐」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老鼠轉輪」1個(價值150元),得手後藏於外套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經該生活館員工 王美蓉 發現後告知負責人 王志成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王志成),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連佑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未予結帳即離去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所以神智有點不清醒,才會竊取物品, 伊有 跟醫生說,醫生說會減藥量但不能一下子馬上減太多,吃完藥後若不能馬上入睡,接下來的動作伊無法控制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物品竊取後藏放於外套內,未予結
帳即欲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成、證人王美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竊盜犯行
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尚能清楚應答,且被告於行竊之時尚知所竊取之物品是用以餵養老鼠,是其辯稱因服用安眠藥後,神智不清醒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復佐以被告尚且知悉將竊取之上開物品置入外套中,俾掩藏痕跡,且隨即步出店外,以避免為店員察知,是其意識顯無因藥物而陷於不明或受影響之情,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㈢從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核應無辨
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止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故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復衡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王志成,且已達成和解,此有上開贓物領據(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衡以被告前有竊盜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卻不知反省,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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