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匡時
陳勝雄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被告 林和彥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匡時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陳勝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林和彥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 陳連同 約於民國88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陳勝雄,並於91年間斥資委任陳勝雄製作荷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陳連同所為前揭偽造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同案涉犯偽證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陳連同(未據起訴)復於95年底至96年初某日時,因欲在國際金融界行使臺灣銀行之美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明知自己於臺灣銀行並無美金3億元之存款,亦知如調用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資金存入自己帳戶並維持逾1年之期間,代價不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委託陳勝雄製作臺灣銀行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具證明性質之相關電文文件,陳勝雄為尋找可製作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相關電文之人,遂告知友人林和彥此事,林和彥知悉後,即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曾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任職之友人林匡時予陳連同、陳勝雄認識,且協助聯繫林匡時、陳連同、陳勝雄會面,並於陳勝雄欲與陳連同、林匡時見面時,開車接送陳勝雄。陳連同、陳勝雄、 林匡時嗣 於96年3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商談,而達成陳連同就此偽造美金3億元至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將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200萬元之酬庸,先由陳連同申辦臺灣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再由林匡時負責偽造該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及確認存款之相關電文,陳勝雄則在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過程中負責相關聯繫並出面收取陳連同交付之酬庸,再於收到酬庸後做分配等合意。謀議既定,陳連同、陳勝雄、 林匡時旋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陳連同於96年3月20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申辦外匯綜合存
款帳戶(下稱外匯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並將該帳戶存摺(下稱96年3月20日存摺)交予林匡時,林匡時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該96年3月20日存摺之內頁偽造該帳戶自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該帳戶,截至96年4月2日止,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之虛偽交易明細(被偽造者係存摺內頁之內容,並非整本存摺),並於96年4月2日在不詳地點將此載有虛偽交易明細之存摺交付予陳連同,陳連同則於96年3月28日在臺北車站交付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BB0000000)1紙予陳勝雄,另於96年4月2日在不詳地點交付票面金額為1千萬元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FA0000000)1紙予陳勝雄。
林匡時復於不詳時地,偽造日期為96年4月4日、記載前揭帳戶截至96年4月2日止餘額為美金3億元等內容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下稱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並於96年4月4日將此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 魏麗明 ,再由魏麗明轉交予陳連同。
㈡嗣於96年9月間,因陳連同欲取得美金5億元之存款證明,林
匡時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發送日期為96年9月13日(MSGTYPE:799)、受文單位為瑞士銀行(UBS)、內容係關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確認陳連同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內有美金5億元存款等節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電文共2紙,並由陳連同於96年11月2日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以存摺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之存摺(下稱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再將此補發存摺交予林匡時,由林匡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偽造前揭帳戶自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陸續有款項存入該帳戶,該帳戶於96年4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且該帳戶於96年11月5日陸續有美金8,500萬元、9,600萬元存入,另於96年11月6日存入美金1,900萬元,該帳戶於96年11月6日之存款餘額為美金5億元之虛偽交易紀錄(被偽造者係存摺內頁之內容,並非整本存摺),林匡時嗣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揭載有偽造交易紀錄之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及偽造之96年9月13日電文交付予陳連同,陳連同即交付票面金額800萬元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支票(票號:FA0000000)1紙予陳勝雄。林匡時復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日期分別為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記載陳連同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有美金5億元存款餘額之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下分別稱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以及發送日期為96年11月6日(MSGTYPE:799)、受文單位為瑞士信貸銀行(CREDITSUISSE)、內容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確認陳連同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內有美金5億元存款等節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電文文件共2紙與列印日期為96年11月6日(MSGTYPE:011)之接收電文1紙,林匡時嗣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前開 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及96年11月6日電文共3紙交付予陳連同,陳連同旋再交付票面金額100萬元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支票(票號:FA0000000)1紙予陳勝雄。陳連同於取得前開96年3月20日存摺1本、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1紙、96年9月13日及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1本及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後,於不詳時地將此等偽造之私文書提示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作為陳連同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於96年4月2日有美金3億元及於96年11月6日、96年12月17日均有美金5億元之證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和彥因前揭幫助行為,自陳連同所給付之2,200萬元中分得30萬元,陳勝雄、林匡時則朋分剩餘之2,170萬元。
二、案經陳連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觀此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依此規定引為證據之文書係取其內容之特別可信性,而認得為證據,且由此條規定屬「傳聞法則」體例之其中1條規定亦可知,此規定所規範者,係著重於文書所載之內容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而得引用為判決之證據。於偽造文書之案件中,作為證據之被偽造文書,係著重於其物理性之存在,亦即此證據係證明被偽造之文書確實存在,而非以該偽造之文書所載內容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基礎,是該被偽造之文書應屬物證,非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判斷得否作為證據。從而,被告林和彥之辯護人稱本判決所引用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本(存摺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偽造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6年4月4日(證明字號:000011)、96年11月7日(證明字號:000039)、96年12月17日(證明字號:000051號)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及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96年9月14日、96年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均不得列為證據 云云 (見本院卷第290頁反面至第291頁反面),容有誤會。況前揭證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林匡時、陳勝雄、林和彥(下稱被告3人)、被告陳勝雄、林和彥之辯護人、檢察官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及第308條等規定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既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就本判決該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勝雄就告訴人陳連同於96年3月間向伊表示其需要美金3億元之存款證明,伊便詢問被告林和彥有無辦法處理,被告林和彥答稱可以,並介紹被告林匡時與伊認識,伊與被告林匡時見面後,伊及被告林和彥、林匡時、告訴人、證人魏麗明便一起到餐廳吃飯、洽談美金3億元之存款證明的細節,洽談結果是告訴人需付2,200萬元,這筆錢必須交給伊,再由伊去做分配; 伊有 收到告訴人支付之2,200萬元,告訴人是以支票分次交付,第一次是在96年3月間交訂金3百萬元,告訴人於96年4月4日或5日領到美金3億元的存款證明後,便交給伊1千萬元之支票,嗣於96年11月間,告訴人又交給伊800萬元之支票及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伊拿到告訴人給付之支票後就把票存到伊兒子 陳旭銀 在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的帳戶,再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給被告林匡時與林和彥,伊自己拿了120萬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林匡時就其與被告林和彥為朋友,被告林和彥曾介紹被告陳勝雄予其認識,被告陳勝雄後來介紹告訴人予其認識,其有拿之前在臺灣銀行受訓時所取得之行員訓練資料予告訴人,且因告訴人詢問存款證明的形式,其於96年間有申請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2次,並將其中1次的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或影本交給告訴人,另被告陳勝雄有匯給其400萬元,係匯到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被告陳勝雄當時有向其說這筆錢是告訴人付的錢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林和彥則對被告陳勝雄於96年3月間向渠稱有人需要美金3億元之存款證明,渠即將此事告知被告林匡時,被告林匡時答稱伊可以處理這件事,渠就跟被告陳勝雄說好,由被告陳勝雄匯款2百萬元給渠,其中170萬元是要清償被告林匡時之前積欠渠之債務,另30萬元作為渠介紹這件事情的佣金,之後被告陳勝雄確有匯款200萬元至渠配偶 陳秀卿 之帳戶,這筆錢應是告訴人付的,又渠在被告陳勝雄北上臺北想要找被告林匡時之際,有幫忙聯絡被告林匡時出來與被告陳勝雄見面,後來告訴人聲稱他在做國際金融往來時不順利,告訴人、證人魏麗明、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與渠等5人有約出去一起吃飯等情坦承不諱,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勝雄辯稱:當初被告林和彥稱其有辦法找到金主把錢存到帳戶裡作為存款,告訴人支付之2,200萬元包含佣金和要給金主的利息,伊自己拿了120萬元後,便將剩下之款項交給被告林匡時、林和彥, 由渠 2人拿去交給金主,伊不知道被告林匡時、林和彥怎麼分錢;伊對於美金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並不知情,且伊沒有將96年3月20日存摺、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及96年11月6日電文文件共5紙交給告訴人云云;被告林匡時則辯稱:其沒有犯罪,被告陳勝雄說告訴人在做國際金融,有些問題告訴人不清楚,欲請教其,因而介紹告訴人予其認識,其沒有偽造並交付前揭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電文等物予告訴人,也沒有交給證人魏麗明云云;而被告林和彥辯稱:被告陳勝雄說有朋友要美金3億元的資金證明,渠就介紹被告林匡時予被告陳勝雄認識,之後就由被告陳勝雄及林匡時自己去聯絡,渠就沒有再介入這件事,渠並未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告訴人及證人魏麗明一起到餐廳吃飯並談美金3億元之存款證明的細節,只有於96年11月之後,告訴人聲稱他在做國際金融往來時不順利,要談關於善後及賠償等事,才有前開5人約出去一起吃飯之事,但是席間談論什麼事情渠並不清楚,因該4人有些事不想讓渠聽到,有特地壓低聲音;渠從未親手交付任何電文或存款證明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約於88年間,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勝雄,嗣於91
年間委任被告陳勝雄製作荷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告訴人所為前揭偽造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同案涉犯偽證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告訴人復於95年底至96年初某日時,因欲在國際金融界使用臺灣銀行之美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便委託被告陳勝雄取得臺灣銀行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陳勝雄遂告知友人即被告林和彥此事,被告林和彥知悉後,即介紹當時曾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任職之友人即被告林匡時予被告陳勝雄認識,且在被告陳勝雄北上臺北欲與被告林匡時見面時,被告林和彥會協助聯繫被告林匡時與被告陳勝雄見面,並開車接送被告陳勝雄,亦曾開車載被告陳勝雄至合作金庫,由被告陳勝雄與被告林匡時自行會同提領現金;告訴人於96年3月28日在臺北車站交付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BB0000000)1紙予被告陳勝雄,另於96年4月2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千萬元之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票號:FA0000000)1紙予被告陳勝雄,復於96年11月間某2日先後交付票面金額各為800萬元、100萬元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支票各1紙(票號各為:FA0000000、FA0000000)予被告陳勝雄,被告陳勝雄取得前揭4紙支票後,旋將支票存入兒子陳旭銀之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分給被告林匡時與林和彥,被告林匡時曾以匯款之方式自被告陳勝雄處取得告訴人支付款項中之400萬元,亦曾以與被告陳勝雄一同在合作金庫提領現金之方式獲得至少數十萬元,被告林和彥亦有以匯款之方式取得告訴人支付款項中之30萬元等情,為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32頁反面至第240頁、第279頁正反面),復有前揭匯豐銀行臺北分行支票影本、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10月29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支票影本(票號:FA000000
0、FA0000000)、陳旭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款取款憑條影本、陳秀卿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9年2月22日(99)華公存字第52號函暨所附陳秀卿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見97年度他字第11178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99頁至第101頁、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94頁至第112頁、第226頁、第343頁、第356頁至第358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告訴人確有取得前開96年3月20日存摺1本、96年11月2日補
發存摺1本、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紙,及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等物,此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提出前列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電文等扣案可憑。而前開96年3月20日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記載該帳戶截至96年4月2日止,有餘額美金3億元等內容、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所載該帳戶截至96年11月6日止,有餘額美金5億元等內容,以及前開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內容、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等,均與事實不符,且該5紙電文並非由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發出或接收,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亦無前揭電文上所蓋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件之章」,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所使用之收件章係署名「臺灣銀行國外部通匯科」,臺灣銀行國外部亦一向未代分行發送電文,另臺灣銀行並未向瑞士銀行發出前揭96年9月13日電文(MSGTYPE:799)及接收前揭96年11月7日電文(MSGTY
PE:011)等情,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7年10月31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開戶資料、外匯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外匯綜合存款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國際部97年10月28日國通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21日國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5月22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71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又前揭存摺2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3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驗後發現該2本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及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內英文簽名均係以噴墨列印而成,與一般常情所認知之存摺交易明細紀錄係用點陣式撞針印表機所印成,以及簽名欄內簽名應以筆書成之情形不同,故研判前開文件有可疑之虞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72頁);而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內容及存摺交易明細之列印方式,係點陣式撞針列印而非噴墨列印,該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內英文簽名係有權人員親自簽名,且前開扣案存款餘額證明書之形式與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近年所製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形式不同等情,復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1年11月16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5日第0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空白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31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綜據前情,扣案存摺2本內所載之交易明細均屬偽造,且扣案之存款餘額證明書3紙、電文5紙亦均屬偽造,足為認定。
㈢被告林匡時固辯稱被告陳勝雄說告訴人在做國際金融,有些
問題告訴人不清楚,欲請教其,因而介紹告訴人予其認識,其沒有偽造並交付前揭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電文等物予告訴人,也沒有交給證人魏麗明云云,然告訴人因做國際金融商品買賣而需要美金資金證明,因而透過被告陳勝雄輾轉認識被告林匡時,且前揭扣案之存款餘額證明書3紙、電文5紙等物均係由被告林匡時交予告訴人,扣案之存摺2本亦均在被告林匡時經手後,始載有各該存摺內所示交易明細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61頁、第16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且被告陳勝雄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於96年3月下旬找伊做美金3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伊答稱此金額太大,伊沒辦法做,告訴人便問伊是否可找朋友做,伊把這件事告訴被告林和彥,被告林和彥後來說有找到人可以做,之後被告林和彥即約被告林匡時跟伊見面商談此事,嗣後伊就約告訴人、被告林匡時、林和彥見面並談辦理存款餘額證明之細節,當場並說好報酬為2,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被告林和彥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3月間被告陳勝雄有找渠辦理資金證明之事,被告陳勝雄說伊有朋友要美金3億元之資金證明,渠就介紹被告林匡時予被告陳勝雄認識,被告林匡時後來有給渠200萬元,其中170萬元是被告林匡時清償積欠渠之債務,剩下之30萬元算是因為前開資金證明事件而給渠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則被告林匡時辯稱被告陳勝雄介紹告訴人與其認識,係因告訴人有些關於國際金融之問題要請教其云云,與告訴人及被告陳勝雄、林和彥所述均不符,其此節所辯是否可採,顯有疑問。且被告陳勝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後,伊向被告林和彥表示已收到此筆款項,如要用錢可向伊拿,約過了10分鐘後,被告林和彥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帶被告林匡時過來拿錢,後來被告林和彥載著被告林匡時至臺北市○○區○○路之合作金庫與伊見面,伊即從自己合作金庫之帳戶提領200萬元給被告林匡時,因領款超過50萬元均要登記,當時是以被告林匡時之身分證做登記,告訴人給付之2,200萬元中,伊提領現金或匯款共2,080萬元給被告林匡時、林和彥,匯款部分均是匯到被告林匡時指定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被告林匡時亦自承確有收到被告陳勝雄匯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00萬元,且被告陳勝雄當時有向其表示此為告訴人付的錢,其亦曾與被告陳勝雄置合作金庫領錢,每次約拿20萬至40萬元,次數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第237頁正反面),則被告林匡時實際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付款項逾400萬元,至為明確。衡情若被告林匡時僅提供告訴人如其所稱之銀行行員受訓資料及自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1紙,當不至可因此獲得高達逾400萬元之報酬,被告林匡時辯稱其僅提供受訓資料及自己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予告訴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非可採,況依被告3人所述,渠3人中僅被告林匡時曾在臺灣銀行任職,自以被告林匡時對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銀行電文等各項銀行文件之形式最為熟悉,而較有能力偽造此等文件,再佐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麗明、證人即被告陳勝雄、林和彥所述,被告林匡時確因告訴人欲取得美金資金證明而透過被告林和彥、陳勝雄認識告訴人,並由被告林匡時偽造扣案2本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內容,及偽造扣案之存款餘額證明書3紙與臺灣銀行電文5紙,且於偽造前揭文件後交予告訴人對外行使等情,堪可認定。
㈣被告陳勝雄雖辯稱當初被告林和彥稱其有辦法找到金主把錢
存到帳戶裡以作成存款證明,告訴人支付之2,200萬元包含佣金和要給金主的利息,伊自己拿了120萬元後,便將剩下之款項交給被告林匡時、林和彥,由渠2人拿去交給金主,伊不知道被告林匡時、林和彥怎麼分錢;伊對於美金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並不知情,且伊沒有將96年3月20日存摺、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及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交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陳勝雄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告訴人交付之2,200萬元中包含佣金及給金主之利息,伊自己拿了120萬元佣金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1178號卷第7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84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然伊於偵查中復曾稱:「(問:林匡時、林和彥如何有辦法調到3億美金)我不知道,但是有說利息錢要2,200萬元,陳連同有付利息錢」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292頁),則告訴人所支付之2,200萬元究係有無包含佣金,抑或全為須給金主之利息,被告陳勝雄前後說法不一,其辯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被告陳勝雄身為告訴人取得資金證明之居間仲介者,並收取高額佣金,其對此鉅額美金資金證明之有效期間,亦即告訴人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內需於多長之期間內保持前揭存款餘額證明所載之餘額,以及調用資金存入告訴人前揭外匯帳戶之利息如何計算等重要事項,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全無任何說明,則是否確有調動他人資金存入告訴人前揭帳戶乙事,殊有可疑,難認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與告訴人間確有約定以向他人調用資金之方式使告訴人前揭外匯帳戶內存有鉅額存款。被告陳勝雄就告訴人所支付之2,200萬元究有無包含佣金乙節,前後所述既屬不一,其就本案美金資金證明之有效期間、調用資金之利息如何計算等情,亦無具體說明,被告陳勝雄辯稱當初被告林和彥稱其有辦法找到金主把錢存到帳戶裡以作成存款證明,告訴人支付之2,200萬元包含佣金和要給金主的利息,伊自己拿了120萬元後,便將剩下之款項交給被告林匡時、林和彥,由渠2人拿去交給金主云云,即難採信。又被告陳勝雄雖稱伊對美金5億元存款證明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然告訴人於收受前揭載有美金3億元存款紀錄之96年3月20日存摺及載有餘額為美金3億元之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前後,就本案共交付被告陳勝雄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支票,直至96年11月間,告訴人於先後取得前揭載有美金5億元存款紀錄之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及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美金5億元資金證明時,始再陸續交付前揭票面金額8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勝雄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2頁),被告陳勝雄亦坦承伊於96年11月間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前揭800萬元與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235頁正反面)。若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間確僅有美金3億元資金證明之約定,告訴人於96年4月間取得前揭96年3月20日存摺及94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後,被告陳勝雄應可請求告訴人付清2,200萬元, 何需寬 讓告訴人遲至96年11月間另取得美金5億元之資金證明後始再付清剩餘之900萬元?又前揭偽造之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9月13日及96年11月6日電文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所載虛偽交易明細內容,均係被告林匡時所經手偽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林匡時係因被告陳勝雄之故始認識告訴人並參與偽造本案之資金證明,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林匡時就偽造前揭美金5億元之資金證明有獲得告訴人另外支付報酬,被告林匡時當無無償為告訴人偽造鉅額資金證明之理,是難認被告林匡時係獨自另受告訴人委任而偽造前揭美金5億元之資金證明,是該美金5億元之資金證明應係原已含於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於95年底或96年初某日所約定應製作之文書範圍內,至為顯明,被告陳勝雄辯稱自己對前揭美金5億元之資金證明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是被告陳勝雄與告訴人達成本案資金證明之協議時,應已知本案之鉅額美金資金證明相關文件係以偽造之方式製作,堪可認定。
㈤被告 林和彥固 辯稱因被告陳勝雄說有朋友要美金3億元的資
金證明,渠就介紹被告林匡時予被告陳勝雄認識,之後就由被告陳勝雄及林匡時自己去聯絡,渠就沒有再介入這件事,渠並未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告訴人及證人魏麗明一起到餐廳吃飯並談美金3億元之存款證明的細節,只有於96年11月之後,告訴人聲稱他在做國際金融往來時不順利,要談關於善後及賠償等事,才有前開5人約出去一起吃飯之事,但是席間談論什麼事情渠並不清楚,因該4人有些事不想讓渠聽到,有特地壓低聲音;渠從未親手交付任何電文或存款證明給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林和彥於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商談本案資金證明之事時亦在場,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魏麗明及證人即被告陳勝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22頁、第234頁),則被告林和彥所辯渠並未在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商談美金資金證明時在場云云,是否可信,實有可疑。再被告林和彥自承於被告陳勝雄要找被告林匡時之際, 渠有 幫忙聯絡被告林匡時與被告陳勝雄見面,且曾數次開車搭載被告陳勝雄至合作金庫與被告林匡時會面,由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自行提領現金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84號第146頁、第147頁、本院卷第132頁),則被告林和彥辯稱渠介紹被告林匡時與被告陳勝雄認識後,就由被告陳勝雄及林匡時自己去聯絡,渠沒有再介入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林和彥稱於96年11月之後,因告訴人要談關於本案資金證明善後及賠償等事,才有渠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告訴人及證人魏麗明等5人約出去一起吃飯之事,但席間談論什麼事情渠不清楚,因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告訴人及證人魏麗明等4人有些事不想讓渠聽到,有特地壓低聲音云云,然既是為了商談本案資金證明之善後、賠償事宜,且被告林和彥被邀同到場,豈有刻意不讓被告林和彥聽清楚在場談論內容之理,是被告林和彥此節所辯亦顯不合理。況被告林和彥因本案而獲得30萬元之酬勞,此為被告林和彥所坦承,如被告林和彥僅係介紹有管道借調款項之人(中介者)協助告訴人取得真正之鉅額資金證明,告訴人尚須支付高額利息予金主始能借調鉅額款項,且依常情亦須支付酬勞予中介者,何以被告林和彥僅以區區介紹中介者之行為,即能獲得高達30萬元之酬庸,此與常情亦有不符,又被告林和彥若確實認為渠所協助之事係介紹有能力調動鉅額資金以取得真正資金證明者,何須就自己有無參與後續協助聯繫及善後商談等節為不實陳述。綜合上情,被告林和彥應係知悉被告陳勝雄與告訴人欲取得偽造之鉅額資金證明,而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介紹曾在銀行任職之被告林匡時予被告陳勝雄及告訴人認識,嗣於告訴人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共同偽造本案資金證明之過程中,並曾協助居中聯繫及開車接送陳勝雄與陳連同、林匡時見面及至合作金庫提領現金等情,堪認為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和彥僅有介紹被告林匡時參與被告陳勝雄、告訴人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間之聯繫與被告陳勝雄之接送等行為,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林和彥與告訴人、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就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林和彥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被告林匡時參與本案犯行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間之聯繫與被告陳勝雄之接送,使被告陳勝雄及告訴人得遂其行使偽造資金證明之目的,足為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及告訴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前揭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之不實交易明細紀錄,以及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共3紙、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之私文書,並由告訴人用於金融商品買賣而對外行使之;被告林和彥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被告林匡時參與本案犯行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之間之聯繫與被告陳勝雄之接送等節,事證明確,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偽造印文蓋於文書上進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仍屬商業機構,並非執行公務之機關,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若臺灣銀行向國外銀行發送確認臺灣銀行某帳戶內有若干合法存款為主要內容之電文,應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執行公務,偽造此種電文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為求逼真而在此種電文上偽造臺灣銀行收件章印文,亦非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
㈡核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在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後,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6年4月間至同年11月間,陸續偽造前揭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之不實交易明細紀錄,以及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共3紙、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等私文書,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其2人之行為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偽造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之不實交易明細紀錄、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共3紙、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並行使之,且分別在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內各偽造1英文簽名(均以草體書寫而無法明確辨識所簽之姓名),並於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上均各偽造「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件之章」印文1枚(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與告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和彥基於幫助之意思,介紹被告林匡時參與本案犯行
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間之聯繫與被告陳勝雄之接送,使被告陳勝雄及告訴人得遂其行使偽造資金證明之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林和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3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林和彥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林和彥為幫助犯,其所為介紹、協助聯繫與接送之行為,對犯罪損害結果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稱被告林和彥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認被告林和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然此為被告林和彥所否認,而被告林和彥就本案所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卷內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和彥確有參與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和彥為本案之主要謀議者或對本案犯罪擁有支配權,起訴書犯罪事實就被告林和彥部分之記載亦僅有「林和彥則與林匡時熟識」(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別無其他被告林和彥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具體記載,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林和彥確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遽認被告林和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林和彥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正方式獲取錢財,行為實不可取,復衡酌渠3人犯罪所用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渠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始點雖係於95年底至96年初之間某日,惟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及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過程至少持續至96年11月間某日始終止,是被告3人行為終了之時點為96年11月間某日,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
證明書共3紙及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業經告訴人對外行使,並無證據可證前揭文書目前仍屬告訴人及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內之偽造英文簽名各1枚,及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上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件之章」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載有不實交易明細紀錄之存摺內頁各1紙,為共犯即告訴人所有,且為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起訴書雖認扣案存摺2本均係偽造而應予沒收云云,惟並無證據可證扣案之存摺2本均屬偽造,且檢察官於本院104年2月5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依告訴人陳述及卷內資料,起訴書所載偽造之存摺應係指存摺內頁交易資料,並不包括存摺之封面、告訴人之姓名及該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反面),是扣案存摺2本均應為真正,僅係其內有偽造之交易紀錄,本院僅就前開偽造之存摺內頁2紙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勝雄知悉告訴人急需美金之存款證明,竟與被告林匡時、林和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勝雄向告訴人佯稱:支付2,200萬元即可取得美金3億元與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且被告林匡時在臺灣銀行任職,可以於短時間內調客戶的錢進其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自96年3月起至同年11月止,陸續交付面額合計為2,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勝雄等人,並指示告訴人於96年4月2日前往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設美金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由被告林匡時於96年4月2日起至96年12月間止,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外等地點,陸續交付告訴人或證人魏麗明偽造之告訴人前開外匯存款帳戶存摺2本(存摺內頁分別不實記載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及5億元)、臺灣銀行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之美金3億元、美金5億元、美金5億元(存戶帳號均為告訴人前揭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證明字號分別為第11號、第39號、第51號)存款餘額證明書(起訴書誤載為「存款餘額查詢證明」,應予更正)各1份與臺灣銀行發給瑞士銀行(起訴書誤載為「瑞士信貸銀行」,應予更正)之96年9月14日(此為列印日期,發文日期應為96年9月13日)MT(即MSGTYPE)799電文、發給瑞士信貸銀行之96年11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14日,應予更正)MT799電文及96年11月6日MT011收文共5張等偽造文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查詢,方知前開存款餘額證明與電文均係偽造,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3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魏麗明、 陳月球 、 吳聰成 之證述、告訴人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2本、前揭偽造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3紙、臺灣銀行電文5紙、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7年10月31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陳旭銀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告訴人交付之前開票金面額總計2,200萬元支票共4紙、匯款申請書、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資金流程圖、臺灣銀行各種申請書備查簿影本2紙、臺灣銀行國際部97年10月28日國通字第0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21日國通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98年5月22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01年11月16日和平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陳勝雄就伊有因告訴人要做美金3億元資金證明之事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票面金額共2,200萬元之支票等情坦承不諱;被告林匡時就其曾收受前揭告訴人所付款項中之400萬元乙節坦承不諱;被告林和彥就渠因本案資金證明之事曾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30萬元一事亦坦承不諱,惟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勝雄、林和彥均辯稱否認此部分犯罪等語,被告林匡時則辯稱:渠僅介紹被告陳勝雄與被告林匡時認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勝雄、林匡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而偽造前揭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之不實交易明細紀錄,以及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共3紙、96年9月13日、96年11月6日電文共5紙等私文書,並交由告訴人對外行使;被告林和彥則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介紹被告林匡時參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協助被告陳勝雄、林匡時間之聯繫與被告陳勝雄之接送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陳勝雄、林匡時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被告林和彥則成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為明確。
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林匡時、林和彥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勝雄向告訴人佯稱:支付2,200萬元即可取得美金3億元與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且被告林匡時在臺灣銀行任職,可以於短時間內調客戶的錢進其帳戶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告訴人是否確因被告3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乙節,目前卷內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可為證。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稱:於96年初,被告陳勝雄約其在臺北市○○路的一家餐廳內,向其誆稱可幫其辦理臺灣銀行之財力證明,約定使用額度為美金3億元至5億元,其不疑有他,於96年3月20日至被告陳勝雄所指定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開立帳戶,嗣於96年3月28日上午,被告陳勝雄約其在臺北市○○區○○街之某咖啡廳,介紹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在職副理即被告林匡時予其認識,被告陳勝雄告知以後銀行所有事務都由被告林匡時處理,被告陳勝雄並要求其支付3百萬元,其便交付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98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為「台資本票」,應屬誤稱)1張給被告陳勝雄,嗣於96年4月2日上午,被告陳勝雄約其至臺灣銀分行大廳,被告林匡時親手交予其臺灣銀行開戶之存摺,存摺上登錄有3億美金,被告陳勝雄又要求其需再支付1千萬元,其不疑有他,當場交付給被告陳勝雄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支票(98年2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為「台資本票」,應屬誤稱)1張;嗣於96年4月4日上午,被告陳勝雄約其至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大廳,被告林匡時交予其臺灣銀行財力證明(即存款餘額證明書),嗣於96年9月14日被告陳勝雄請被告林匡時交付發給瑞士銀行之電文給其,電文上載明其在臺灣銀行之財力證明為5億美金,於同日下午,其發出電子郵件給瑞士銀行,但瑞士銀行回復說沒有收到臺灣銀行發出的電文,其於96年10月11日再發出電子郵件給瑞士銀行,瑞士銀行仍回復沒有收到臺灣銀行發出之電文,其詢問被告陳勝雄為何沒有發出電文,被告陳勝雄辯稱絕對有發出電文,經協調,被告陳勝雄又誆稱要從新加坡花旗商業銀行烏結路分行開出MT「103」代號電文給美國銀行,要其再支付9百萬元,其不疑有他,便開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支票二張支付予被告陳勝雄,詎料於97年2月5日及2月6日美國銀行來函稱並未收到電文與款項,其發覺有問題,於97年10月23日寄出律師信函給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查證上開事實,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來函稱其前揭帳戶內之金額明細不實,其才知道遭詐騙;其於96年11月初在審閱存摺時,發現其存摺至96年4月2日只有美金3億元之存款紀錄,並未有美金5億元之存款紀錄,其打電話去問被告陳勝雄何以如此,被告陳勝雄叫其將存摺給他,之後被告陳勝雄打電話向其稱存摺遺失了,要其去辦理掛失,其才會到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辦理掛失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1178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43頁),惟: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當庭提出前揭臺灣銀行
和平分行外匯帳戶之存摺2本(即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並經檢察官當庭扣押成為扣案證物(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84號卷第180頁),可見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於本案發生後,均仍由告訴人持有,若告訴人前開所稱其於96年11月間將存摺交給被告陳勝雄,被告陳勝雄嗣稱存摺遺失並要其辦理掛失等情為真,告訴人手上應不會同時持有96年3月20日存摺及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是告訴人所稱96年11月間因被告陳勝雄稱存摺遺失而辦理掛失云云,顯非事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3月間你交存摺給林匡時,你是在什麼地方把存摺給他,他在什麼地方隔多久把存摺交給你?)96年3月20日我開完戶後,在3月25或26日大概是在喝咖啡的地方就把存摺交給林匡時,地點我現在記不得,然後是在4月2日林匡時才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裡把存摺交還給我」、「之所以會辦補發是因為在做5億美金的資金證明前,林匡時要我把存摺交給他,後來他說存摺掉了,要我辦理補發,所以我在96年11月2日有辦理補發存摺,補發存摺是我自己臨櫃親自辦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3頁),則告訴人就再次交付96年3月20日存摺之時間、交付之對象等節之陳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可採,顯有疑義;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4月2日拿回96年3月20日存摺時,該存摺內記載之餘額為美金3億元,直到96年10月間,其才再將存摺交予被告林匡時,且在其持有該存摺之期間,其均未自行登錄存摺之交易明細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6頁反面),則告訴人在取回96年3月20日存摺時已知存摺內記錄之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且告訴人於96年4月2日取回該存摺後,既未自行進行交易明細之登錄,該存摺內之交易明細紀錄本即不會有任何改變,豈會發生其前開所稱:於96年11月初審視該96年3月20日存摺,發覺僅有美金3億元之存款紀錄,並無美金5億元之存款紀錄,故其詢問被告陳勝雄何以如此云云等節,告訴人此節所述顯不合理。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3人以偽造之電文詐騙其之扣案電文5紙中,僅有臺灣銀行發予瑞士銀行與瑞士信貸銀行之電文各2紙(M
SGTYPE:799)及臺灣銀行之收文1紙(MSGTYPE:011),並無告訴人前開所稱「從新加坡花旗商業銀行烏結路分行開出MT『103』代號電文給美國銀行」之電文,則告訴人此節所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MT799及MT103何時地自何人處取得?用途?」,答稱:
「銀行內部證明用,這是合作對方要求我的」,檢察官再問:「你合夥對象何人?為何需要MT799及MT103這兩種文件?」,告訴人則答:「請給我時間,我把他補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216頁),惟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見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具體說明與證據,若確有告訴人所稱之合作對象及向國外銀行查詢等事實,告訴人何以未能明確回答檢察官之問題並提出相當之證據為憑?是告訴人所稱被告3人以發送電文詐騙其之經過,顯屬有疑。綜觀上情,告訴人前開所為有關被告陳勝雄、林匡時要其辦理補發存摺及被告3人以偽造之電文詐騙其等節之陳述,與其自行提出之證物有所扞格,且其說法有前後不一且互為齟齬之處,自非可採。
⒉另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你前述取得財力證明需支付
陳勝雄3,000萬元,何以最後僅支付2,200萬元予陳勝雄?)因陳勝雄之前已騙了我5,000萬元,我跟陳勝雄詢問是否需要支付3,000萬元取得財力證明,他表示因我前面已損失5,000萬元,故不需要支付3,000萬元取得財力證明,所以最後我僅支付2,200萬予陳勝雄。」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4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其於95年底、96年初時有資金證明的需求,其需要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資金證明,被告3人向其稱提供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資金證明需要支付3千萬元,其與被告3人有約定要配合臺灣銀行發出電文給國外銀行以證明該筆錢存在,所以須在電文完成後再給付其他部分,原本電文完成後其應該再給付1,700萬元,但其在收到被告林匡時給的本案電文後,有詢問其在國外合作生意的對象,對方有去銀行查詢,查詢後表示國外銀行沒有收到臺灣銀行的電文,所以其沒有付清剩下的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則告訴人對於何以最終總共係支付2,200萬元而非3,000萬元之原因,說法有重大不一致,其說詞是否可採,顯屬有疑;且依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詞,其應待電文之事完成後始給付剩餘之1,700萬元,然其卻在國外銀行查無臺灣銀行所發電文之情況下,仍再給付被告陳勝雄、林匡時900萬元,是其前述約定須給付3,000萬元、待電文完成後其應再給付1,700萬元云云,亦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又觀扣案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之交易明細,該明細內容
顯示告訴人前揭臺灣銀行外匯帳戶於96年4月2日之存款餘額為美金3億元,嗣直到96年11月5日始有交易紀錄,該日存款餘額增為美金481,000,000元,至96年11月6日存款餘額則再增為美金5億元,然告訴人提出之96年9月13日電文內容卻記載告訴人前揭臺灣銀行外匯帳戶內有美金5億元之存款等語,此有前開電文扣案可考,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於96年9月14日即收到該96年9月13日電文,嗣於96年11月2日辦理補發存摺,則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2日取得補發存摺時,即可發現96年9月13日電文所載內容與存摺所載之餘額紀錄顯然不符,而告訴人於96年11月2日自被告林匡時處取回前揭外匯帳戶之補發存摺與印鑑章後,此存摺與印鑑章均持續由告訴人保管持有等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6頁),告訴人既持有該帳戶存摺、印鑑章,自可向臺灣銀行查證該帳戶於96年9月13日時是否確有美金5億元之存款,然告訴人卻在前揭電文與存摺登載明顯不符之情況下,未向臺灣銀行為任何查證動作,此與常情顯然有違。告訴人雖稱:「(問:你稱96年11月以後存摺都由你保管,為何你不選擇到臺銀去刷存摺確認存摺內有無5億美元的資金?)當初就約定要一起去銀行,他們三個要一起去,任何動作都要他們三個一起去,今天如果我自己去補登的話,我就自己領走就好。(問:你前述對於被告林匡時交付的電文、存摺的內容有質疑,且依據這些內容也可以明顯發現內容不實,為何你還是不去做補登,直接確認帳戶內的存款金額?)當初講好由他們,所以我證明的方式,就是好我現在懷疑這個東西是假的,請你們還錢,我能做的就是當初約定的,我就按照當初約定的走,所以我後面才請律師發函來請臺銀直接證明,以避免雙方爭議」、「(問:你前稱總共三度交存摺給林匡時,你為什麼要把存摺交給林匡時?)當初開始就講好,我要資金證明,他們要控制資金,他們怕全部交給我的話,我會把錢領走,我可以隨時去動這筆錢,所以約定由他們去負責,補登跟提供文件都是他們要負責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除曾將該帳戶存摺交予被告林匡時加以補摺外,其餘時間均自行保管該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則其顯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如被告3人欲確保告訴人不能自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應不會讓告訴人同時保管存摺與印鑑章,而僅以約定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不得自行補登存摺,是告訴人前開所稱被告3人為控管資金,約定告訴人不得自行補登存摺,故其未自行補登確認存款金額云云,難以採信。又告訴人於97年10月間始委任律師向臺灣銀行函詢96年3月20日存摺、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所載內容及96年4月4日、96年11月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96年11月6日電文之真正,此有通律法律事務所97年10月17日通律字第W47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72頁至第81頁),則告訴人既自陳其為按照與被告之約定,故之後請律師發函請臺灣銀行證明,以避免雙方爭議云云,其於96年11月間即可委任律師函詢臺灣銀行,以確認前揭外匯帳戶之存款金額為何,何需於96年11月間仍交付被告陳勝雄總面額900萬元之支票,而遲至97年10月間始委任律師發函詢問臺灣銀行?告訴人前開所述與常情不符而不合理,至為顯然。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11
178號卷第12、15頁》根據你在告訴狀所提出的存摺明細影本,上面均有存摺補登的紀錄,這些是誰去刷存摺做補登的動作?)就是林匡時做的,他很清楚的說我要配合他們。存摺開完好了要登錄資金時,就交給林匡時去處理。我第一次把存摺交給林匡時去補登時大約是在96年3月25或26日,第二次是在96年的10月份,後來林匡時說存摺掉了,然後我就辦補發,補發完存摺是由櫃員直接給林匡時,林匡時做完補登動作再交給我,當時補發的存摺上就記錄有5億美金的存款。(問:96年3月間你交存摺給林匡時,你是在什麼地方把存摺給他,他在什麼地方隔多久把存摺交給你?)96年3月20日我開完戶後,在3月25或26日大概是在喝咖啡的地方就把存摺交給林匡時,地點我現在記不得,然後是在4月2日林匡時才在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裡把存摺交還給我。(問:你說96年10月份因為存摺掉了,你有去補發存摺,櫃員把存摺交給林匡時,林匡時做完補登動作再把存摺交給你,林匡時是在何處做補登存摺的事情?)在和平分行2樓櫃檯裡面,我沒注意看林匡時是找銀行行員做補登,還是他自己做補登。(問:你剛剛講的全部都是事實嗎?)是,全部都是」、「(問:在96年4月2日、96年11月2日你分別至林匡時手中取得存摺時,有無看存摺中的餘額多少?)4月2日的存摺餘額3億美金,11月2日存摺餘額5億美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4頁),然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並無96年11月2日之餘額紀錄,此觀扣案之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自明,告訴人嗣於同次審理中經提示其97年11月24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影本(即97年度他字卷第11178號卷第15頁)後,亦承認該補發存摺上並無96年11月2日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告訴人前揭所述96年11月2日被告林匡時將補發存摺交給其時,該存摺上即顯示餘額為美金5億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⒌告訴人自陳其前於91年間至94年間花錢請被告陳勝雄製作荷
蘭銀行資金證明,但被告陳勝雄交付之荷蘭銀行資金證明係偽造,其因此被被告陳勝雄詐騙了4,700萬元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11178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213頁至214頁);而告訴人因行使前揭偽造之荷蘭銀行資金證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揭94年度訴字第3608號判決附卷可考(見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224頁至第228頁)。告訴人既有曾自被告陳勝雄處取得偽造資金證明之經驗,且因該偽造資金證明之事甫於95年間遭判決有罪確定,若告訴人於前案確係誤信被告陳勝雄所交付之資金證明為真正而給付4千餘萬元之代價,在發覺遭詐騙且又因該偽造之資金證明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衡情當不至於短時間內再信任被告陳勝雄會交付真正之資金證明,然告訴人卻旋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即又以逾2千萬元之代價委任被告陳勝雄做臺灣銀行資金證明,實與常情不符,難認告訴人確係委任被告陳勝雄取得真正之臺灣銀行資金證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和被告3人約定前揭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外匯帳戶內存有美金3億元至5億元之期間為自發出電文後之1年內,若重新發電文,就重新起算,亦即以本案而言,前開資金須在其帳戶內保留至97年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若以美金3億元為本金,告訴人支付之2,200萬元縱全作為利息,以96年間新臺幣與美金匯率(當時美金1元換算新臺幣約32元)計算,如此年息僅約0.14%,明顯低於市場上多數貸款或存款利率,況告訴人既透過被告3人協助始取得資金證明,此2,200萬元衡情應非全為支付利息之用,且被告陳勝雄、林匡時、林和彥分別自承收受告訴人給付款項中之120萬元、400餘萬元及30萬元,若扣除被告3人所承認收受之前開報酬,至多剩餘1,650萬元,以此1,650萬元作為調用美金3億元約1年7月(即96年4月2日至97年11月6日)之期間之利息,其利率僅約年息0.11%,縱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與被告3人約定其需支付30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68頁)為本金之計算基準,年息亦僅
0.2%,仍顯低於一般貸款或存款利率,難認擁有鉅額資金可供調用之人,會以如此不符市場行情之低利率將鉅額金錢供予不認識之人充為資金證明,況依前揭扣案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及電文內容所示,告訴人前揭外匯帳戶於96年11月6日時,已有美金5億元之鉅額存款,如以美金5億元為本金,更凸顯告訴人所支付之2,200萬元若作為支付金主之利息,實屬過少,以告訴人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於68年間進入榮工處從事海事業務,83年間退休後曾經營餐廳至87年,自89年間開始接觸國外金融商品買賣,其做本案資金證明係為了與國外律師合作從事金融商品(如銀行之保證函或信用狀)之買賣等學、經歷情形(見97年度他字第11178號卷第77頁、98年度偵字第1896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5頁),告訴人應可察覺其所付出之代價明顯低於一般貸款或存款利率,而難認告訴人可合理期待被告3人確能調用鉅額資金做出真正之存款餘額證明,且依其學識、經歷,亦應可輕易發現前述96年9月13日存款證明與96年11月2日補發存摺內容不符之處;再前揭96年4月4日記載帳戶餘額為美金3億元、96年11月7日、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分別記載帳戶餘額為美金5億元,前開美金金額折合為新臺幣後,均不可能為新臺幣0元,然前揭3紙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折合」欄(即帳戶餘額折合新臺幣之金額)竟均記載「新臺幣零元整」,此有前揭3紙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考,告訴人應可輕易察覺前揭3紙存款餘額證明書之記載顯不合理,亦有能力向臺灣銀行查證前述存款餘額證明書與存摺內容記載不符及不合理之處,告訴人卻捨此不為,仍於96年11月間交付總面額達9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陳勝雄,並遲至97年10月間始委任律師函詢臺灣銀行,顯與常情有悖,綜據前情,實難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3人施用詐術而誤認被3人可為其取得真正之臺灣資金證明,告訴人應知其與被告陳勝雄、林匡時約定應做出之臺灣銀行資金證明係屬偽造,堪為認定。
⒍綜上,告訴人所述遭被告3人詐騙之情節,與其自行提出之
扣案證物有所扞格,其說法亦有前後不一、互為齟齬及不合情理之處,難認告訴人確因誤信被告3人將為其做出真正之臺灣銀行資金證明而交付2,200萬元,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以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即認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7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出處│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扣案之臺灣銀行│偽造之英文署名壹枚││96年4月4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扣案之臺灣銀行│偽造之英文署名壹枚││96年11月6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扣案之臺灣銀行│偽造之英文簽名壹枚││96年12月17日存│││款餘額證明書「│││有權人員簽章」│││欄││├───────┼───────────────┤│扣案之96年9月│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13日(發送日期│件之章」印文共貳枚││)電文2紙││├───────┼───────────────┤│扣案之96年11月│偽造之「臺灣銀行國外部電報房收││6日(發送日期│件之章」印文共叁枚││)電文3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