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60元)、該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並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5252號被告王文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徐怡如 所管領,置於門市商品櫃上之活益比菲多4瓶,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得手後離開。嗣經徐怡如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怡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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