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應予更正為「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63號被告張志銘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鄭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幸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對張志銘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怡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