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734號上訴人 黃聖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提起上訴必要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倘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10年6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頁)。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62號卷第15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原法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翠華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