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世東義務辯護人林志輝律師被告張志豪義務辯護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856號、106年度偵字第2244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107年度偵字第7022號、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107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世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張志豪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黑色隨身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連世東(綽號「 阿東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9月29日17時許,在 林嘉鴻 (所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經營之「奕誠配修廠」(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1,起訴書誤載為27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林嘉鴻所交付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即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將之藏放在不知情之 許梓庭 所有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而由連世東駕駛該車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某加油站旁之小吃店搭載張志豪及不知情之 陳挪亞 ,前往高雄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連世東將該車違規併排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等候賣家前來交易毒品,並正欲下車至附近之統一超商購物時,張志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見連世東將上開槍彈放在車內明顯處不甚妥當,遂提醒連世東將上開槍彈交由其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槍彈後藏放在其所有之黑色隨身背包內,連世東便下車購物。旋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盤查,經徵得張志豪同意搜索後,在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黑色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槍彈。連世東見張志豪、陳挪亞遭警上銬,乃趁隙逃逸,並自行搭乘客運北返。
二、連世東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另於106年12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路口,取得不詳成年男子(LINE通訊軟體暱稱「 唐國豪 」)拿來寄放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並將之藏放在連世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三、連世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施用,竟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12月27日7時許,在當時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號3樓之3住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女友 曾雅君 施用1次。
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9時許,於停放在彰化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張志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供出上開槍彈來源係連世東,經警於106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連世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市○○路○段○○○號某洗車場)上扣得前述子彈23顆、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連世東上址住處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吸食器4組,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19時45分許,分別徵得曾雅君、連世東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五、案經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連世東、張志豪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8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連世東、張志豪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㈠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連世東、張志豪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供認不諱(連世東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789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107年度偵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訴字卷第8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張志豪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78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7、18至19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訴字卷第8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挪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0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5頁正、反面,偵二卷第7至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3至25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被告張志豪WeChat聊天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12顆扣案可佐。
㈡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2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68001324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8至39頁)。復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就上開未試射子彈7顆鑑定,其鑑定結果認: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652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7頁)。基此,被告連世東、張志豪分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之事實無訛,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世東、張志豪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連世東寄藏子彈部分㈠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連世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反面、第4頁正、反面,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訴字卷第8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且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496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連世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1頁)等件在卷足憑,以及子彈23顆扣案可佐。
㈡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70007802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2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10
7年5月30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就上開未試射子彈15顆鑑定,其鑑定結果認:15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5652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7頁)。
基此,被告連世東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之事實無誤,足認被告連世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世東上開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連世東轉讓禁藥部分㈠上開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連世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6頁,偵二卷第23頁,訴字卷第8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居女友曾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6頁,106年度偵字第2244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至16頁)相符,並有上開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6至4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
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體監管紀錄表(見107年度偵字第714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0頁)等件存卷可參,且在被告連世東與女友曾雅君同居上址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吸食器
4組等物可佐。足認被告連世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世東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連世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上開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連世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三卷第6頁,偵一卷第22頁正、反面,訴字卷第83頁反面、第130頁反面),且有上開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2至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6至47頁)等件在卷足憑,且在被告連世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吸食器1組等物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7.01
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6.88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2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三卷第102至104頁),且為被告連世東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連世東於偵查中供述(見偵二卷第23頁)、證人曾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4至15頁,偵三卷第14頁)。足認被告連世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連世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連世東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應依法追訴。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世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連世東、張志豪分別受託保管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另被告連世東受託保管寄藏非制式子彈23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管制之槍枝、子彈,已認定如前,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
2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被告連世東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數量不多,且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連世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曾雅君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㈢核被告連世東、張志豪就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連世東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另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連世東、張志豪未經許可,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即事實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者,關於事實㈠部分,被告連世東持有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因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連世東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關於事實㈡部分,被告連世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世東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連世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
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
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俱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所稱之「去向」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而非自己持有之情形,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即明。又倘被告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張志豪於106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供稱警方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獲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12顆,係被告連世東轉交暫時保管,進而查獲被告連世東到案坦承其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下方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9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784600號函(見訴字卷第119頁)存卷足憑。據此可知,被告張志豪為警查獲時業已供述槍彈之來源係被告連世東下車前交付保管,且為被告連世東所是認,故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均係被告連世東交予被告張志豪所寄藏之事實甚明。
⑵另被告連世東於警詢時供述106年9月29日查獲槍彈之來源
係林嘉鴻,經警於107年2月1日11時23分許,前往林嘉鴻至住處執行搜索,林嘉鴻固否認提供上揭槍彈予被告連世東,惟被告張志豪亦供稱林嘉鴻曾親自向其坦承上揭槍彈確為其交予被告連世東, 嗣經警 於107年4月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789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被告連世東及林嘉鴻共同涉嫌槍砲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
7年8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914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訴字卷第104頁至第107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6日雄檢 欽海 106偵22448字第1079002783號函(見訴字卷第108至109頁)、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連世東於警詢時業已供述10
6年9月29日查獲槍彈之來源係林嘉鴻,核與證人即被告張志豪之證述相符,是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應係林嘉鴻交予被告連世東所寄藏之事實無訛。
⑶依上,足認被告張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被告連世東於
審判中自白,分別供述106年9月29日查獲全部槍彈來源係連世東、林嘉鴻,因而查獲該2人,爰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⒊被告連世東固於警詢時供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及
106年12月27日查獲子彈之來源均係「 李達勇 」,經警依其所提供之地址訪查,因未發現「李達勇」居住於該址,故尚無法查證「李達勇」是否確為被告連世東之毒品、子彈來源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年8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391400號函(見訴字卷第104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6日雄檢欽海106偵22448字第1079002783號函(見訴字卷第108至109頁)存卷可考,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⒋至被告連世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惟因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連世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前述加重(累犯)、減免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被告連世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前述加重事由(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張志豪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則有前述減免其刑事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依法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⒍至被告連世東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連世東寄藏槍彈之時間甚
短、數量不多,且轉讓毒品係因管理不善所致,其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連世東於106年9月29日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以及106年12月27日所寄藏之非制式子彈23顆,數量非少,且被告連世東前有槍砲、毒品案件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連世東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上開寄藏子彈、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連世東前有槍砲案件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仍收受上開槍枝、子彈予以寄藏,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實應予非難。又,其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居女友施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連世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於106年9月29日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以及106年12月27日所寄藏之非制式子彈23顆,數量非少,惟2次寄藏時間均非長,且無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對社會治安產生具體危害之事證,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有別,轉讓禁藥之數量非多,又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末斟以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離婚、育有一子現年22歲,與兒子同住(見訴字卷第14
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張志豪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槍彈之禁令,猶非法寄藏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12顆,數量非少,惟寄藏時間甚短,且無持以危害公眾或他人,對社會治安產生具體危害之事證,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有別,惡性及情節稍輕,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灌漿工作,日薪2,3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2歲、13歲,由前妻監護、與父親同住(見訴字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張志豪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志豪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寄藏槍彈係因被告連世東將槍彈放在車內儀表板上,認為危險且容易被發現始將該槍彈收進隨身背包內,考量其寄藏槍彈之動機及目的,請求予以緩刑之機會。查,被告張志豪明知槍彈屬違禁物,為避人耳目,將被告連世東所交付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2顆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且上開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張志豪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屬不宜,併予指明。
八、沒收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連世東、張志豪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2顆(106年9月29日所寄藏者)、子彈23顆(106年12月27日所寄藏者),經送鑑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但均因經試射擊發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7.014公克,驗後淨重共計6.889公克),已認定如前,且被告連世東於警詢時自陳上開毒品係其所有且供己施用(見警三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連世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5組(即被告連世東上址住處查扣4組、車內
查扣1組),均係被告連世東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連世東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三卷第2至3頁),均屬供被告連世東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連世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黑色隨身背包1個,係被告張志豪所有,業據被告
張志豪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且係供寄藏槍彈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連世東、張志豪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連世東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連世東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2│如事實│連世東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㈠│連世東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如事實㈡│連世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共計陸點捌捌││││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伍組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3.534公克│3.526公克│106年12月27日執行搜│││(含包裝袋壹只)││││索被告連世東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一│││││││段556巷23之48號3樓│││││││之3住處所查扣│├──┼───────────┼───┼─────┼─────┼──────────┤│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294公克│1.285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9公克│0.109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83公克│0.373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278公克│0.268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52公克│0.041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327公克│0.318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615公克│0.606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93公克│0.082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5公克│0.106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72公克│0.063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117公克│0.107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0.015公克│0.005公克│同上│││(含包裝袋壹只)│││││├──┼───────────┼───┼─────┼─────┼──────────┤│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7.014公克│6.889公克│同上│││(含包裝袋拾參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