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柏建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應係「東往西」之誤載)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智路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專用燈亮起即貿然左轉大智路,復未留意東向直行車輛及當時號誌之指示;適有 施心 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西往東方向行至前揭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而撞上甲車右側車身,致 施心喻 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血腫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施心喻已於107年1月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場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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