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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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順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大全二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八德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 梁威霖 (原名 梁永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八德南路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而閃煞不及,乙車前車頭遂撞擊甲車左前車頭,致梁威霖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梁威霖已於106年12月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年1月17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