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翊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聲請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翊瑄經本院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判處之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翊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服勞役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應於主文內載明,為刑法第42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所規定,但如判決
主文漏未記載時,當事人有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本院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漏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法院裁定補充諭知,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