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原告 羅美庚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被告 羅世博 兼訴訟代理人 羅世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羅美庚為訴外人 羅仁豊 之子,被告羅世博及羅世傑則為羅仁豊之孫(羅世博及羅世傑之父親 羅美焜 為羅仁豊之子,與原告羅美庚為兄弟關係),羅仁豊因已逾89歲高齡,且名下有多筆土地,羅仁豊擬將土地由羅美庚、羅世博及羅世傑二房均分,遂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先以贈與為原因將桃園市新屋區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133、133-2、133-3、134、135-1、135-2、135-5、136地號,及新屋區後庄段173-1、173-2、175-2、176、177、
180-6、180-7地號等15筆土地(如附表一),其中擬分配予羅美庚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羅世博名下;另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則借名登記於羅世傑名下。訴外人羅仁豊邀集原告羅美庚、被告羅世博及羅世傑於106年12月10日簽立書面,因被告羅世傑臨時有事無法出席,遂由訴外人羅仁豊、原告羅美庚及被告羅世博共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第四條訂明:「…凡接受贈與或其他屬羅仁豊不動產時,均同意以借名登記歸還羅美庚1/2土地」,即被告羅世博應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一等15筆土地持分,歸還予原告羅美庚。
(二)被告羅世傑雖因故未簽署系爭切結書,惟訴外人羅仁豊於
106年8月21日將如附表二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羅世傑名下時,即係將擬分配予原告之持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羅世傑名下,原告羅美庚可請求將二分之一持分移轉歸還原告,即訴外人羅仁豊與被告羅世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持分之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世博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欄所載持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羅世傑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羅仁豊擬將土地由羅美庚、羅世博及羅世傑二房均分,遂於106年8月21日先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其中擬分配予原告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羅世博、羅世傑名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羅仁豊有意將其名下不動產以二房均分之意,而非因特殊原因而單純僅贈與予被告羅世博及羅世傑二人之意,或被告羅世博及羅世傑有同意以借名登記歸還原告二分之一之土地。且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有五點,其中首段即載明茲有羅仁豊委託四子羅美庚辦理因繼承 羅志德 遺產裁判歸還事宜,細部說明如下,㈠「羅美庚龍興路721號廠房購置時有從羅仁豊收取2000萬元購屋款差異在正負600萬內,羅美庚願將羅仁豊名下所有不動產拋棄不在繼承」,足證原告因已從羅仁豊處取得2000萬元購屋款,因此羅仁豊遂將其名下多筆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羅世博及羅世傑名下。又㈣「在經辦過程中凡接受贈與或其他屬於羅仁豊不動產時,均同意以借名登記歸還羅美庚1/2土地」,觀該段落全文,何謂在經辦過程中?以借名登記?均語意不清,且與前後文似無關聯性,原告據此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說明該文字內容之真意。再者,原告多次因家族財產與訴外人 羅金菊羅秀蓉羅春香 等人發生爭執,然羅美庚甚至去羅仁豊家中縱火,以文字海報張貼標語,辱罵羅仁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羅志德為訴外人羅仁豊之父親,原告羅美庚為羅仁豊之四子,被告羅世博、羅世傑為羅仁豊長子羅美焜(於100年
7月1日歿)之長男、次男(詳本院卷第53-55、60、64、66頁)。
(二)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俱於106年8月21日因贈與而分別登記為被告羅世博、羅世傑所有(詳壢司調卷第56-72頁)。
(三)羅仁豊與原告及被告羅世博於106年12月1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茲有羅仁豊委託四子羅美庚辦理因繼承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事宜,細部說明如下:
㈠羅美庚龍興路721號、廠方購置時有從羅仁豊收取貳仟
萬購屋款差異在正負 陸佰萬 內,羅美庚願將羅仁豊名下所有不動產拋棄,不在繼承。設若查無實據羅仁豊名下不動產除林地175-9建地178-4各人取所需平均分配其餘不動產均各1/2取得。
㈡羅美船名下均交由羅美庚辦理建地裁判歸還事宜,費用兩房依政府規費平均支出各種開銷。
㈢費用支出:初期先由 羅彭水妹 喪葬結餘款約玖萬元整支
出,不足額依實際費用支領;羅美庚經辦費用以律師1/
2費用收取。(由羅仁豊百年後公款支付)㈣在經辦過程中凡接受贈與或其它屬羅仁豊不動產時,均同意以借名登記歸還羅美庚1/2土地。
㈤以上文字經三方確認無誤,不得在行變異或反悔。。。。」等語(詳本院卷第28、29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二)證人即地政士 林英茹 結證稱:我受羅世博委託於106年8月11日去羅仁豊位於新屋區後庄地區之住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有我、我先生、羅世傑、羅世博、羅仁豊及羅世傑、羅世博之姑姑共6人在場,羅仁豊雖有插鼻胃管、但意識清楚,當時我有再三確認羅仁豊是否要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羅世博、羅世傑,羅仁豊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83-185頁),並提出系爭土地贈與同意書及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4-199頁),經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詳壢司調卷第56-72頁),足認羅仁豊確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2人,洵無疑義。
(三)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被告2人應歸還原告1/2土地云云。然切結書首段即載明「茲有羅仁豊委託四子羅美庚辦理因繼承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事宜」等語,故須為原告因繼承其祖父羅志德遺產裁判還事宜,方有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歸還事宜,惟原告迄未舉證羅仁豊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2人,與其辦理羅志德遺產裁判歸還有何關連,自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屬該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範疇。且細繹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內容,亦無法排除該條內容係規範106年12月10日簽立切結書以後屬羅仁豊財產之事宜,又系爭切結書第1條復載明原告願將羅仁豊名下所有不動產拋棄,不再繼承等語,可見僅依同切結書第
4條之約定,尚難令本院達到確信原告與被告羅世博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抑有進者,系爭切結書無被告羅世傑之簽名,若該切結書第4條之約定涉及登記在被告羅世傑如附表二名下之土地,豈有可能未請被告羅世傑到場簽名,縱令系爭切結書簽署時被告羅世傑因故無法到場,事後亦可請被告羅世傑簽名確認,然自系爭切結書於10
6年12月10日簽署迄今已逾年餘,被告羅世傑仍未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故該份切結書是否涉及被告羅世傑所有土地,誠有疑問。且訴外人羅仁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2人並於106年8月21日登記完畢,已如前述,而系爭切結書於同年12月10日簽立,相距不滿4月,苟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內容,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豈有不將相關地號載明清楚,以避免產生爭議,尤以原告已因家產分配事宜,與家人迭生爭議,此有照片、海報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27頁),在此情形下,訴外人羅仁豊或被告羅世博焉有可能不將土地地號詳細載明於系爭切結書內,惟系爭切結書僅簡要約定如上,自難以此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應負返還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持分之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羅世博及羅世傑名下,即難僅憑其主張,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羅世博及羅世傑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持分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表一:
┌───────────────────┐│新屋區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編│地號│面積、地目│羅世博持分││號││(平方公尺)│││││(農牧用地)││├─┼───┼──────┼──────┤│1│133│3397│64分之3││││││├─┼───┼──────┼──────┤│2│133-2│1423│32分之1│├─┼───┼──────┼──────┤│3│133-3│1476│64分之3│├─┼───┼──────┼──────┤│4│134│3070│64分之3│├─┼───┼──────┼──────┤│5│135-1│777│64分之3│├─┼───┼──────┼──────┤│6│135-2│829│32分之1│├─┼───┼──────┼──────┤│7│135-5│474.72│2分之1│├─┼───┼──────┼──────┤│8│136│2302│64分之3│├─┴───┴──────┴──────┤│新屋區後庄段│├─┬───┬─────┬───────┤│9│173-1│2370│64分之3│├─┼───┼─────┼───────┤│10│173-2│906│64分之3│├─┼───┼─────┼───────┤│11│175-2│2384│64分之3│├─┼───┼─────┼───────┤│12│176│4235│64分之3│├─┼───┼─────┼───────┤│13│177│1305│64分之31│├─┼───┼─────┼───────┤│14│180-6│4074│16分之7│├─┼───┼─────┼───────┤│15│180-7│2456│16分之7│└─┴───┴─────┴───────┘附表二:
┌───────────────────┐│新屋區十五間段十五間尾小段│├─┬───┬──────┬──────┤│編│地號│面積、地目│羅世傑持分││號││(平方公尺)│││││(農牧用地)││├─┼───┼──────┼──────┤│1│135-7│12351.84│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