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慧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慧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莊慧嫻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10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第1124號、第1716號,以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同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亦為不起訴處分)。
3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4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接受採尿送驗」後補充「於同日上午
6時40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莊慧嫻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莊慧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上開一、㈠補充前科記載所述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警員僅係因其前開身分
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詳見偵卷第4頁),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其除有施用數次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詐欺、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之頻率不繁,且犯後於警、偵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高職肄業)、服務業、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莊慧嫻女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慧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5月30日下午2至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附近之友人「 小潔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6月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區000號「寶爺檳榔攤」為警通知赴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慧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