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純仁
NJOROGECHARLESMWANG(查爾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張純仁於民國108年8月3日晚上8時10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諾貝爾大樓」,於該大樓管理室適遇被告兼告訴人NJOROGECHARLESMWANGI(下稱「查爾斯」)自該大樓外出,被告張純仁認為被告查爾斯先前與其配偶有曖昧關係,遂下車質問被告查爾斯,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張純仁先徒手推被告查爾斯,詎被告查爾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直拳毆打被告張純仁頭部,被告張純仁不干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查爾斯胸口,嗣被告查爾斯將被告張純仁打倒在地後,雙方復以拳腳互歐攻擊對方,被告張純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傷、臉部挫傷、左、右耳朵紅腫傷、左臉頰紅腫傷、左手第二、第三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查爾斯則受有頭部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純仁於108年8月3日對被告查爾斯提起告訴、告訴人查爾斯於108年8月3日對被告張純仁提起告訴,被告2人業已於109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被告2人警詢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