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所受傷勢且與有過失,並斟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