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6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2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同縣新莊市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上開景平路與同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上開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駛,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甲○○人車倒地,乙○○受有腦震盪、左眼瞼瘀腫、兩側下肢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後,告訴人乙○○、甲○○業已於96年10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