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4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4647號債權人 張禧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顯雄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復著有明文。再按本票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提示本票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第124條規定即明。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其借款,至今均未還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債權人之聲請狀中,雖附有本票1紙(金額為1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然債權人之聲請狀未記載清償日,亦未表明是否已向債務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陳報有無向債務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㈡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期,請釋明債權人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影本(如存證信函及回執…)。該通知已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債權人本件之聲請,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之部分,顯係對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預為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給付;其依本票票據關係請求之部分,因未能釋明已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故亦不得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綜上,債權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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