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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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仁鈞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超車車道線超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為超越同向行駛之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不慎與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蕭銘哲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額頭之眼眶挫傷、左手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徐子涵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