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號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之前妻,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與丙○○所生之三女,丙○○因罹患重度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
⒌同意書。
⒍印鑑證明。⒎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丙○○為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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