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第22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德勝於民國92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1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6日釋放出所。陳德勝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陳德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以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108年7月11日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其到案調查,並徵得其同意,於108年7月11日7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8月23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
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3日18時20分許,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認陳德勝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發現陳德勝手臂有注射針痕,徵得陳德勝同意後,為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16日、108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參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一卷第33頁)。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92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1月1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2月6日釋放出所。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