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林家慧 再審相對人 林名珠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末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亦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且該裁定於110年3月11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意旨主張之再審事實,均係針對兩造間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與受傷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皆為裁判確定前已存卷之證據。又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109年度重小字第3032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於程序上裁定駁回上訴。而再審聲請人稱「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缺乏證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係偽造、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云云,均係針對109年度重小字第3032號判決之指摘,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許品逸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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