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明鴻 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詐欺案件,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現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因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業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其中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再審酌本件聲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均係使用手機相互聯繫詐騙事宜等情,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聲請人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件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且其被訴之詐欺等案件既尚未審結確定,為日後審理所需或保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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