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元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元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及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美工刀及鐵剪各1把」,第6行「10月17日凌晨」補充為「10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第7行「駕駛該車行○○○區○○○路與高鐵二路口時」更正為「駕駛該車停放○○○區○○○路與高鐵二路口而人站在車前因形跡可疑」,第8至9行「畏罪心虛而駕車逃逸,失控自撞人行道柱子」補充為「畏罪心虛而駕車逃逸迄至歸仁八路與高鐵十路路口時,因失控自行撞擊行人道旁水泥柱鐵絲網」,第9行以後補充為「羅元宏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在後追捕到場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依仁派出所所長 黃國輝王信輝 坦承其為上開竊盜之舉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上開偷竊及電線削皮之現場查證,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補充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為上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鐵剪及美工刀各1把,既能剪取 林全安 所有之深水馬達電線、安培器得手,並據以切除電線外皮,且鐵剪及美工刀顯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若持以攻擊、敲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羅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依仁派出所所長黃國輝、王信輝自首 陳明 其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行竊地點及削剪電線外皮之現場查證始查知上揭竊盜等情,此業據黃國輝、王信輝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並有渠等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參,則其對於未發覺之本件竊盜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林全安已領回失竊之電線與安培器,其尚有1位未成年子女有待扶養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檢察官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所為之有期徒刑6月具體求刑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及美工刀各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陳明為其所有,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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