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仕恩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仕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查受刑人簡仕恩因詐欺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兼予宣告緩刑5年,進更諭知緩刑所課條件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兼命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民國104年8月4日確定在案,凡此俱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觀諸受刑人洵於緩刑期間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何況受刑人斯時非處在監在押狀態,詎竟執意迭於106年6月6日、106年8月21日、106年9月15日多次應報到日均未事先徵得檢察官或觀護人之同意便逕拒不報到,凡此則有該署告誡受刑人遵期報到之函文、該署告誡函之送達證書、該署觀護輔導紀要、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執行回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暨前案紀錄表可佐。綜上,檢視受刑人素來未曾解釋拒不報到之緣由說法,實呈屢不服從檢察官所為命令之情事,益見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上揭判決持論「知所警惕」揭引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非之境狀,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之態樣,揆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是其違反所應服從執行保安處分命令之情節誠屬重大,足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法定要件而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