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執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 魏嘉儀 權人
魏秋香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同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魏煌照 務人巷88號
魏昌堆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 魏添堯 0000000000000000
魏鴻龍 住彰化縣○○市○○里○○路○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9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魏煌照應 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魏昌堆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魏添堯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魏鴻龍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拾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聲請債務人應拆屋還地。業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111年7月19日向債務人函發自動履行命令而未履行,嗣於112年12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並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應由債務人負擔相關執行費用為適當。經本院調卷審認後,債權人就本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如附表一及二所示,核屬執行程序所必需,且有檢具相關收據附卷可按,揆諸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孟樵附表一:
編號繳費日期項目金額(新臺幣)1111.7.1聲請費46,588元2112.2.10員警旅費400元3112.2.15員警旅費200元4112.12.12員警旅費400元5111.8.24戶籍謄本405元6112.7.31戶籍謄本90元7112.1.11複丈費4,000元8112.12.12拆除費467,985元9112.12.12拆除費468,090元合計988,158元備註:編號1至7,合計52,083元,由債務人平均負擔,每人為10,41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附表二:
姓名金額(新臺幣)計算式備註魏煌照206,947元196531+10416魏昌堆263,206元252790+10416魏昌堆應負擔總額263,206+312,031=575,237元魏昌堆(繼承 魏江秀瓊 之部分)312,031元301615+10416魏添堯97,621元87205+10416魏鴻龍108,352元97936+10416合計988,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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