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維聰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
6、1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柳維聰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柳維聰係嘉義市○區○○街00號之2「建成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該診所自民國87年10月15日起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鉅柳維聰 知其對於業務上職掌病患之病歷資料,須依治療之實際情況為登載,據以向健保署依實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竟為詐得健保醫療給付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病患或其親屬未實際到診,或雖有實際到診然未經醫師診斷,而讓該等病患持自己或其親屬之健保卡至建成中醫診所掛號並領用貼布、藥膏、喉片等物品,而接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病患及未實際到診之上開病患親屬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病歷文書,再由建成中醫診所不知情之成年員工 葉庭漢 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柳維聰確有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病患或其親屬進行診療,遂依健保點數給付柳維聰醫療費用,柳維聰以此方式向健保署詐得合計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健保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病患或其親屬、投保大眾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醫療業務管理與醫療費用核付之正確性。嗣於111年5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持搜索票,至建成中醫診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及健保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23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維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調查卷一第3-17、21-26頁;偵7276卷第43-45、57-65頁;易字卷第147-151、234頁),核與證人即員工 柳掙修 於警詢中陳述(調查卷二第475-485頁)、證人即建成中醫診所員工 張月桃 於警詢中陳述(調查卷二第491-502頁)、附表所示各病患及其親屬於警詢中供述(調查卷二第3-7、13-17、33-37、45-50、63-67、73-77、83-88、119-123、167-171、175-179、225-228、233-237、247-251、267-273、293-297、303-306、311-315、319-3
23、331-335、345-349、377-380、407-412、429-433、頁)相符,並有異常原因一覽表(調查卷一第19-20、250頁;調查卷二第487-488、503-504頁)、建成中醫診所家戶同日就醫人數(2人及以上)費用統計及(點值換算)(調查卷一第27-35、37-48頁;健保署卷三第214、219-229頁;易字卷第73-81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8月6日健保南醫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建成中醫診所基本資料、健保署簽署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機構基本資料、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清單查詢、特約醫事服務機購合約書之醫事機構、負責人印鑑資料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12日健保南0000000000A號函、社團法人嘉義市中醫師公會名冊(調查卷一第53-96頁)、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官蒐證紀錄(調查卷一第97-104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5月4日一嘉義0019號函及其所附被告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卷一第105-190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1年5月27日一嘉義0014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卷一第181-226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1年6月8日健保南醫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建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申請統計、家戶同日就醫人數費用統計(含點值換算)、訪問個案初列異常統計、醫療費用申請統計(含點值換算)、(區間:95年7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調查卷一第227-247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1年3月24日健保南醫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附表所示各編號病患及親屬之健保卡回傳就醫資料及申報就醫費用明細(調查卷一第249頁)、本院111聲搜311號搜索票(調查卷一第251頁)、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卷一第253-263頁)、健保卡回傳就醫資料及申報就醫費用明細(調查卷二9-11、39-44、51-61、69-72、79-82、89-103、125-132、173、181-188、229-252、239-245、253、275-281、299-302、307-310、317-318、325-330、337-343、351-353、381-384、413-420、427、435-436頁)、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7276卷第17-25頁)、健保署111年6月24日健保南0000000000號函(偵7276卷第47頁)、衛福部中央健保局111年6月24日健保南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卷三第247-248頁)、衛福部中央健保署111年10月13日健保查0000000000號函(偵11180卷第3-6頁)、建成中醫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總表(健保署卷一第5-22頁)、建成中醫診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署卷一第23-37頁)、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署卷一第39-77頁)、健保署訪查訪問紀錄(健保署卷一第79-81、123-125、173-178、245-249、311-314頁;健保署卷二3-8、29-31、63-65、89-91、121-127、151-152、171-173、217-219、253-255、297-299頁;健保署卷三第3-5、17-23、47-50、89-91、139-141、161-163、189-191頁)、健保卡回傳就醫資料及申報就醫費用明細(健保署卷一第83-86、127-132、179-192、251-260、315-322頁;健保署卷二第9-11、33-40、67、93-96、129-132、175-181、221-226、257-263、301-304頁;健保署卷三第7、25-27、51-58、93-98、143-145、165-168、193-194頁)、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署卷一第87-121、133-171、193-243、261-31
0、323-355頁;健保署卷二第13-28、41-61、71-87、103-1
20、133-150、155-169、183-216、227-252、265-295、305-323頁;健保署卷三第9-15、29-45、59-88、99-138、147-
160、169-188、195-202頁)、建成中醫診所申報明細(健保署卷二第69-70、97-101頁)、保險對象及情事(健保署卷三第207頁)、保險對象及其親屬及情事(健保署卷三第208-209頁)、建成中醫診所現場照片(健保署卷三第213頁)、健保署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健保署卷三第243-244頁)、切結書(健保署卷三第245頁)、健保署111年9月8日健保查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卷三第249-259頁)、建成中醫診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健保署卷三第261-275頁)、扣押物品清單(易字卷第13-15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易字卷第21-22頁)、建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申請統計(易字卷第67-72頁)、建成中醫診所就本署訪問個案(家戶同日就醫人數2人及以上)初列異常統計(易字卷第83-85頁)、健保署112年2月16日健保查0000000000A號函及其所附代理人變更資料(易字卷第91-97、101-105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4月20日健保南醫字第1128501843號函及其所附25位保險對象健保申報資料、費用點數換算金額(易字卷第123-131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7月31日健保南醫字第1128503954號函及所附健保申報資料(易字卷第163-165頁)、健保署112年8月7日健保企字第1120681828A號函(易字卷第167-170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1128505050號函及所附健保申報資料(易字卷第172-3頁至172-28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2年10月26日健保南醫字第1128505795號函(含光碟1片)(易字卷第173-192頁)、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月10日健保南醫字第1138500078號函及所附健保申報資料(易字卷第215-219頁)及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供之光碟等在卷可參,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建成中醫診所之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病歷單、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利用員工葉庭漢將該不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健保署,此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20條之犯行,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診所員工上傳保險對象(附表所示病患家屬)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準文書向健保署申請核付相關之醫療費用,為間接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不構成累犯: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成立累犯云云,惟查,被告雖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案紀錄(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被告所犯本案之犯行行為始日係於108年9月19日(見附表編號4所示),並非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已超過5年),而不符合刑法第47條構成累犯之要件,故不成立累犯。
(七)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用,除損及附表所示病患或其親屬之利益,更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前已將所詐領之醫療費用全數繳返還健保署,而與健保署達成和解等,有上開健保署111年6月24日函及被告之刑事呈報狀在卷可參(偵7276卷第47頁;易字卷第277-279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273頁),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健保點數換算所領得之金額共計185,97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全數返還健保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之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將不特定病患持未實際到診之親屬所有之健保卡刷卡掛號、領用該實際未到診親屬名義之貼布、藥膏、喉片等物品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文書後,由診所不知情員工葉庭漢將該不實資料上傳至健保署而行使之,致健保署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實際看診之醫療行為,而自95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核算未實際病患之診察費、診療費、藥費等醫療點數共約11,263,392點,並陸續撥款10,738,286元至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詐領上揭款項,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及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然查,就公訴意旨所稱「不特定病患」及「未實際到診之親屬」究係為何人,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而經本院函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復於112年1月18日之補充理由表示僅得確認之「不特定病患」及「未實際到診之親屬」為如附表所示,至於其餘無法確認部分,僅提及:由於被告詐領健保費用時間長達16年,人之記憶能力有限,無法清楚記憶就診時間、虛報醫療內容及醫療點數等語,故上開起訴內容所載不法所得10,924,256元(按:其中185,970元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僅為估算之金額云云。
三、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涉犯上開罪嫌,以及所涉詐取之不法所得為10,738,286元,其證據僅有:①被告之自白;②前開健保署提出之建成中醫診所家戶同日就醫人數(2人以上)費用統計(點值換算)資料;③上揭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歷次函文及所提出異常統計、回傳就醫明細表、點值換算資料、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五、然經本院逐一核對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僅得確認被告就前述有罪部分之犯行及不法所得金額,至於公訴意旨所稱其餘95年7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不特定病患」及「未實際到診之親屬」,以及大於附表所示185,970元之不法詐領金額,檢察官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各該「不特定病患」為何人,就「未實際到診之親屬」為何人亦不明確,以致大於185,970元之不法詐領金額如何計算,均乏相關證據證明,是就檢察官並未盡舉證之責,而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黃美綾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當日實際看診之人實際看診病患或其親屬治療期間詐欺所得利益(健保給付金額)(新臺幣)總額(新臺幣)1 吳美惠 邱勤錡 (吳美惠的女兒)110年10月20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8日、111年3月8日454元+454元+454元+454元+459元+459元+459元3,193元2 陳清祥 (由孫子 陳梓睿 掛號代領)陳清祥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2日至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9日至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9日至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0日、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14日396元+247元+761元+235元+412元+232元+405元+517元+523元+410元=共計4,138元7,821元 楊玉美 (由孫子陳梓睿或由陳清祥掛號代領)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0日、111年2月10日388元+424元+517元+517元+347元+347元+342元+342元+459元=共計3,683元3 黃守賢 游麗敏 (黃守賢的太太)110年1月20日、110年1月20日至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5日、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14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21日、110年7月3日、110年7月14日至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14日至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18日至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22日、111年1月5日至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6日506元+353元+506元+154元+485元+485元+485元+485元+485元+461元+661元+183元+526元+479元+494元+965元+818元+523元+469元9,514元4 柯謝金嬋 柯金鍊 (柯謝金嬋的先生)108年9月19日至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1月10日至109年2月3日、109年7月7日、109年08月13日至109年8月19日、109年8月13日至109年9月1日、109年9月21日、109年9月21日至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24日至109年12月10日、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1日、110年2月9日、110年2月9日至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8日、110年3月18日至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8日至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8日至110年7月5日、110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15日至110年8月5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1月5日至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5日、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月7日、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15日283元+581元+451元+145元+452元+596元+144元+452元+153元+481元+306元+682元+154元+483元+307元+506元+335元+695元+578元+938元+367元+709元+183元+517元+651元+517元+159元+659元+500元12,984元5 鄭羽宣 鄭佳欣 (鄭羽宣的女兒)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至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27日至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2日、109年6月19日、109年9月1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7日至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2日、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4日、110年5月12日、110年6月1日470元+519元+641元+524元+427元+485元+485元+481元+520元+677元+512元+512元+514元+556元+641元+641元+561元+561元9,727元6 陳志銓 林秀鑾 (陳志銓的太太)109年1月29日、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7日、109年8月10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7日、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452元+470元+470元+466元+466元+496元+387元+498元+498元+543元+517元+509元+509元+515元+515元+515元+500元8,326元7 楊春蘭 楊春蘭108年11月2日、109年2月6日、109年10月2日、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7日至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110年7月5日、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24日、110年9月7日440元+472元+481元+481元+506元+154元+1,198元+502元+709元+502元5,445元8 李吳秀女 李吳秀女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24日596元+452元+452元+483元=共計1,983元3,580元 李南宗 李南宗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21日、110年9月16日533元+487元+577元=共計1,597元9 李宗旺 李宗旺108年10月2日、108年12月17日、109年3月18日、109年6月3日、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0日至109年8月6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19日至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6日、110年5月26日至110年6月18日、110年10月1日440元+440元+455元+455元+452元+144元+481元+306元+506元+506元+527元+193元+552元+193元+517元=共計6,167元7,328元 陳金蘭 (李宗旺的太太)109年12月7日至109年12月14日、110年4月19日634元+527元=共計1,161元10 顏清江 顏清江108年10月22日、109年2月3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4日、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3月1日、110年4月9日、110年7月17日、110年8月26日、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0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5日440元+472元+455元+145元+455元+452元+481元+506元+527元+526元+526元+181元+523元+485元=共計6,174元12,536元吳蓮市(顏清江的太太)108年10月22日、109年2月3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4日至109年5月14日、109年6月4日、109年08月14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3月1日、110年4月9日、110年7月17日、110年8月26日、110年10月25日、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5日395元+405元+419元+145元+455元+452元+481元+506元+527元+526元+526元+517元+523元+485元=共計6,362元11 王碧禎 王碧禎109年5月16日、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1日、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12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2月22日470元+466元+496元+496元+496元+517元+517元+517元+509元+509元+509元+515元=共計6,017元11,148元 邱世瑋 (王碧禎的兒子)110年8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109年9月15日、110年9月17日、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0月15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10月25日、109年11月23日、111年2月22日1300元+502元+416元+502元+471元+442元+494元+504元+500元=共計5,131元12 王金宏 王金宏110年3月9日、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2日、110年7月12日、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8日334元+365元+485元+461元+454元+346元+346元+346元=共計3,137元4,662元 王吳綉月 (王金宏的太太)110年4月19日、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5日、111年1月21日、111年3月8日432元+183元+410元+500元=共計1,525元13 陳政宏 陳政宏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21日454元+454元+454元+454元=共計1,816元3,470元 葉素蘭 (陳政宏的太太)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25日651元 陳俊達 (陳政宏的兒子)110年11月5日、110年12月21日509元+494元=共計1,003元14 顏周娥 顏茂川 (顏周娥的先生)109年7月10日、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3日、110年1月23日至110年2月15日、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26日、110年8月7日至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1月2日452元+452元+481元+883元+506元+461元+1,038元+1,323元+745元+552元+367元+1,076元+183元+526元+517元9,562元15 吳陳月 吳陳月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9日、109年1月7日、109年4月11日、109年4月11日至109年5月5日、109年7月21日、109年7月21日至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14日至109年10月6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月25日至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4日、110年2月8日至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8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6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11日至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1日至111年3月8日、111年3月17日343元+440元+141元+451元+352元+145元+452元+144元+153元+372元+306元+506元+637元+177元+432元+552元+526元+183元+517元+517元+593元+523元+183元+410元9,055元16 陳春木 陳春木110年4月19日543元1,028元 蔡惠惠 (陳春木的太太)110年4月19日485元17 陳媮琳 陳媮琳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22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22日、109年6月22日至109年7月4日、109年8月5日至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10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2日、110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6日、111年4月2日810元+477元+477元+331元+639元+452元+527元+503元+695元+552元+319元+996元+471元+508元7,757元18 邱秀美 邱琮恩 (邱秀美的兒子)109年9月2日、109年10月8日至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2月10日、110年3月18日至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18日至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4日、110年6月9日至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9日至110年7月2日、110年9月1日、11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2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111年2月10日、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26日473元+730元+504元+506元+732元+247元+799元+247元+799元+235元+526元+494元+157元+454元+459元+459元+459元+500元+949元=共計9,729元13,603元 黃永郎 (邱秀美的先生)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16日、111年1月19日552元+485元+459元=共計1,496元 顏家祺 (邱秀美的孫女)110年4月20日至110年4月24日、110年4月20日至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9日至110年7月8日、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19日695元+335元+527元+160元+661元=共計2,378元19 莊來好 莊來好108年10月7日至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26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21日、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至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7日至109年5月21日、109年5月7日至109年6月4日、109年6月24日、109年7月9日至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9日至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5日至109年9月4日、109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17日、109年12月9日至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7日至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10日至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23日、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0日、110年5月20日至110年6月18日、110年7月2日至110年7月16日、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12日至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11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9日至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4日至111年1月28日、111年1月24日至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4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3月14日至111年4月1日、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20日485元+344元+344元+452元+452元+366元+352元+290元+642元+145元+366元+493元+144元+349元+144元+525元+525元+154元+483元+461元+573元+193元+818元+385元+432元+193元+779元+709元+367元+412元+361元+405元+361元+698元+183元+593元+365元+593元+178元+686元=共計16,800元22,669元 王舜弘 (莊來好的孫子)109年5月19日至109年5月21日、110年1月5日、110年5月11日、110年9月2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0月25日至110年11月22日、111年1月6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7日至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7日644元+506元+527元+502元+494元+157元+500元+500元+318元+640元=共計4,788元 王木基 (莊來好的兒子)109年9月4日至109年9月24日、111年4月7日596元+485元=1,081元20 郭富美 郭富美109年6月1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7日、110年1月4日419元+416元+416元+444元=共計1,695元2,738元 陳添明 (郭富美的兒子)110年7月12日、110年10月25日526元+517元=共計1,043元21張 簡瓊華 張簡瓊華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13日至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17日至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17日至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0日至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1日至109年5月6日、109年6月5日至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5日至109年7月1日、109年7月9日至109年7月15日、109年7月9日至109年8月5日、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7日、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2日、110年2月3日、110年2月27日、110年2月27日至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7日、110年5月7日至110年6月1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25日至110年7月26日、110年8月14日、110年8月14日至110年9月2日、110年9月15日、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8日722元+623元+639元+333元+472元+290元+455元+145元+600元+144元+596元+144元+416元+416元+416元+442元+442元+442元+442元+442元+442元+444元+506元+154元+695元+527元+193元+552元+319元+502元+160元+502元+157元+651元+500元=共計14,925元14,925元22 黃秀珍 黃秀珍(由黃秀珍姊姊黃金足持黃秀珍健保卡)110年1月7日、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5日、110年2月25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4日至110年5月11日444元+444元+444元+444元+444元+444元+444元+444元+485元+862元=共計4,899元4,899元185,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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