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38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叁捌公克、壹包驗餘淨重貳零伍伍叁公克)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因為同署96年度偵緝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於96年12月
7日予以簽結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55公克及0.79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字第4248號偵查卷內扣案之透明結晶物2包(詳上開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於96年11月13日准予移轉予臺灣基隆地迉院檢察署偵辦確定),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譜法、化學呈色法檢驗結果,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驗餘淨重0.4838公克;1包檢出雙甲基安非他命(Mimethylamphetamine),驗餘淨重2.055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205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0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簽結在案,亦有該簽呈乙紙在卷(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16頁)可按,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自有理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