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雄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雄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1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又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至14、18至25、26(8月1次)、27至29(
7月7次)、31至36、49、55、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至14、18至25、26(8月1次)、27至29(7月7次)、31至36、49、55、56所示之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4年5月19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943號卷第2頁至第3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7日2時│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6日│││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1276、1277號、10│16834號│15338號│││1年度偵字第16520│││││、1900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723│101年度審易字第23│101年度審易字第18││││號│18號│7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1年度上易字第29│102年度上易字第85│││││58號│號││├───┼─────────┼─────────┼─────────┤│判決│確定│102年1月10日│102年3月21日│102年1月18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毒偵字│││15338號│15338號│第5602、582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101年度審易字第18│101年度訴字第2146││││71號│71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23日│101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上││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5│102年度上易字第85│同上││││號│號│││├───┼─────────┼─────────┼─────────┤│判決│確定│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18日│102年4月10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8日晚間│101年8月1日晚間│101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採尿│6時50分許為警採尿│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602、5822號│第5602、5822號│第5602、582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46│101年度訴字第2146│101年度訴字第214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0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經最│有期徒刑3月(經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3日上午│101年6月8日11時│101年7月26日16時│││某時許│許│5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5881號│24119、26766號、│24119、2676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1│101年度偵緝字第21││││51、2154號│51、215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291│101年度易字第3871│101年度易字第387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3月25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經最│有期徒刑8月(經最│有期徒刑4月,如易│││高法院103年台非字│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411號撤銷改判為│第411號撤銷改判為│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日20時│101年10月14日19時│101年7月4日│││44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緝字│││24119、26766號、│24119、26766號、│第2070、2071、2072│││101年度偵緝字第21│101年度偵緝字第21│、2149、2150、2152│││51、2154號│51、2154號│號(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偵緝字第205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71│101年度易字第3871│101年度易字第3850││││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18日│101年12月18日│102年1月1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102年3月8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6│17│18│├───────┼─────────┼─────────┼─────────┤│罪名│共同竊盜│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15日│101年7月27日│101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第2070、2071、2072│第2070、2071、2072│18892、25144號、│││、2149、2150、2152│、2149、2150、2152│101年度偵緝字第20│││號(聲請書誤載為│號(聲請書誤載為│73、2155號│││101年偵緝字第2052│101年偵緝字第2052││││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850│101年度易字第3850│101年度訴字第273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18日│102年2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3月8日│102年3月8日│102年3月21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19│20│21│├───────┼─────────┼─────────┼─────────┤│罪名│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6日12時│101年5月19日8時│101年8月20日15時│││56分許│41分許│33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92、25144號、│18892、25144號、│18892、251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101年度偵緝字第20│101年度偵緝字第20│││73、2155號│73、2155號│73、215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8│101年度訴字第2738│101年度訴字第273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2│23│24│├───────┼─────────┼─────────┼─────────┤│罪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0日16時│101年9月15日21時│101年9月16日6時│││19分許│許│2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92、25144號、│18892、25144號、│18892、2514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0│101年度偵緝字第20│101年度偵緝字第20│││73、2155號│73、2155號│73、215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38│101年度訴字第2738│101年度訴字第2738││││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5│26│27│├───────┼─────────┼─────────┼─────────┤│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經最│有期徒刑7月、9月(│有期徒刑8月2次(經│││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最高法院104年台非│││第63號撤銷改判為有│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期徒刑8月)│為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2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聲請書誤載為8月2││││壹仟元折算壹日、8│次)││││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日7時│101年7月17日3時│101年8月7日14時│││50分許│40分許│40分許││││101年7月17日3時│101年8月7日14時││││50分許│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18號│26018號│2601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04│102年度易字第404│102年度易字第40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28│29│30│├───────┼─────────┼─────────┼─────────┤│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經最│有期徒刑7月2次、│有期徒刑5月,如易│││高法院104年台非字│8月7次(經最高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63號撤銷改判為有│院104年台非字第63│仟元折算壹日│││期徒刑7月)│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月7│││││次)││├───────┼─────────┼─────────┼─────────┤│犯罪日期│101年8月30日18時│101年9月8日1時│101年6月19日│││1分許│36分許、同日2時10│││││分許、同日2時15分│││││許、同日2時28分許│││││、同日2時50分許、│││││同日3時00分許、同│││││日3時30分許、同日│││││22時30分許、同日23│││││時0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018號│26018號│847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04│102年度易字第404│102年度審簡字第││││號│號│188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18日│102年3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18日│102年4月24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1│32│3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3日10時│101年5月23日12時│101年8月30日4時│││許│許│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00、31622、31│31600、31622、31│31600、31622、31│││714號│714號│71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55│102年度易字第855│102年度易字第85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4│35│3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30日5時│101年9月18日│101年9月18日6時│││25分許│6時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600、31622、31│31600、31622、31│31600、31622、31│││714號│714號│71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55│102年度易字第855│102年度易字第85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102年3月2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102年5月7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37│38│3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30日某時許│101年10月4日晚間│101年10月10日16時││││6時許│45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24、2369號│2824、2369號│2280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809│102年度易字第809│102年度桃簡字第││││號│號│233號││├───┼─────────┼─────────┼─────────┤│事實審│判決│102年4月17日│102年4月17日│102年5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25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0│41│4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0日16時│101年7月24日│101年8月21日│││54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09號│24638、29373、29│24638、29373、29││││623號、101年度偵│62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緝字第215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3│102年度簡字第2406│102年度簡字第2406││││3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6月25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3│44│45│├───────┼─────────┼─────────┼─────────┤│罪名│竊盜(聲請書誤載為│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5日│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38、29373、29│24638、29373、29│24638、29373、29│││623號、101年度偵│623號、101年度偵│623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緝字第2153號│緝字第215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406│102年度簡字第2406│102年度簡字第240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6│47│48│├───────┼─────────┼─────────┼─────────┤│罪名│竊盜未遂、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書誤載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2次│││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18日9時許│101年10月11日17時│101年10月11日17時│││101年9月18日│1分│16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2、2990、3331號│2062、2990、3331號│2062、2990、333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102年度審訴字第30│10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4號│4號││├───┼─────────┼─────────┼─────────┤│事實審│判決│101年9月6日│102年9月6日│102年9月6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102年10月18日(聲│││日期│││請書誤載為102年9││││││月6日)│├───┴───┼─────────┴─────────┴─────────┤│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9│50│51│├───────┼─────────┼─────────┼─────────┤│罪名│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宅竊盜(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11日14時│101年5月21日│101年10月10日│││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2、2990、3331號│4908、5512號│4908、551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102年度審訴字第14│102年度審訴字第14││││4號│66號│66號││├───┼─────────┼─────────┼─────────┤│事實審│判決│102年9月6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18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52│53│54│├───────┼─────────┼─────────┼─────────┤│罪名│竊盜、共同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次│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2次│├───────┼─────────┼─────────┼─────────┤│犯罪日期│101年9月5日23時│101年9月26日8時許│101年9月29日凌晨│││35分、101年9月13││3時36分│││日11時40分、101年││101年10月8日凌晨│││9月13日12時30分、││2時許│││101年9月19日13時│││││(聲請書誤載為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27日2時11分│││││、101年10月7日15│││││時50分、101年10月│││││7日15時50分│││├───────┼─────────┼─────────┼─────────┤│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15、6237、7553、│5515、6237、7553、│5515、6237、7553、│││7713、8413號│7713、8413號│7713、841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26│102年度易字第2126│102年度易字第212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55│56│57│├───────┼─────────┼─────────┼─────────┤│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7日15時│101年10月13日22時│101年9月27日│││5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15、6237、7553、│5515、6237、7553、│5515、6237、7553、│││7713、8413號│7713、8413號│7713、8413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126│102年度易字第2126│102年度易字第212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日期││││├───┴───┼─────────┴─────────┴─────────┤│備註│一、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編號6至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11號撤銷改判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易字第│││38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五、編號18至2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訴字第│││27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六、編號25至29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63號撤銷改判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得易科罰金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七、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八、編號37、3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8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九、編號39、4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編號41至4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4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二、編號50、5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審訴字第14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三、編號52至54、57所示共11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十四、編號55、5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2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