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園素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犯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園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04-2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下稱A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花園素蘭(原名 張簡素蘭 )來臺後,於民國99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之期間,委由 武間山 大僱工將坐落A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整建為車庫,因而佔用原為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使用之A土地(面積為8.49平方公尺,起訴書略載為約
8平方公尺),以供一己私用,嗣國有財產局發現上情,而於同年5月26日發函請求花園素蘭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詎花園素蘭於收受前開通知時,即知悉其違法佔用A土地,亦明知在A土地上蓋建車庫係屬違法使用行為,竟未經管理機關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拒絕拆除該車庫,持續佔用A土地,並拒絕將A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局。
二、案經國有財產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即所謂刑法之屬地主義。換言之,凡在本國領域內發生之犯罪,不論行為人或被害人係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應適用我國刑法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花園素蘭雖屬日本國籍,有內政部戶政司100年10月5日內戶司字第1000184998號書函暨附件、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高市新戶字第1000003633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院二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惟其涉犯竊佔A土地,係於我國領域內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我國刑法規定之適用,被告無視於我國刑法之規範,辯稱本案應適用舊金山和平條約云云,尚屬無據。
二、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前段規定明確。查告訴代理人 林建誠 於偵查中之指訴,僅係依其訴訟法上之地位,代國有財產局表明欲訴追之意,並非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證述,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自與傳聞法則之限制無涉,是辯護意旨認告訴代理人林建誠於偵查中之指訴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告訴代理人林建誠於偵查中之指訴,業經本院認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尚屬無涉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經當事人、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61頁),又當事人、辯護人就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佔用A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國有財產局並未實際佔有A土地,且本案僅有伊遭起訴,違反平等原則,又伊現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42-1地號土地),該住處與A土地原屬相連,後因土地徵收,始致2地號土地有所區分,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受讓A土地,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再者,伊於75年間即取得A土地,縱有竊佔犯行,追訴權亦已罹於時效,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經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04-2地號之A土地,係國
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7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0001035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904-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又被告現以車庫佔用A土地之面積為8.49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共14張,及該所101年1月10日高市地新測字第1017000313號函1份在卷可稽(分見院二卷第66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再者,被告佔用之A土地,原係搭建簡陋的地上物,並無門戶,眾人均得予以使用,例如放置雜物等,直至被告自日本返臺進行整修,裝設鐵捲門,供被告一人作為車庫使用,有了內外之別,他人始未再使用A土地等節,業據證人楊 劉秋菊 結證明確(見院二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核與證人洪錦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坐落A土地之地上物原未設門,鄰居會使用該處,例如點燈泡茶等,嗣被告返臺後,始設有門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
3頁),亦與證人 陳銘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整建前,未裝設門,伊原可經由A土地通行出入,嗣被告裝設鐵捲門並整建為車庫,伊遂無法通行乙情互可勾稽(見院二卷第
145頁至第148頁),足見A土地原屬不特定多數民眾可放置物品、飲茶休憩,抑或通行出入等自由使用之範疇,惟被告竟進行修葺並裝設鐵捲門,將A土地排除他人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供一己停放車輛私用,職是,被告應係於整建上開車庫完畢以排除他人使用之際,始侵奪國有財產局對A土地之佔有狀態,而完成其客觀佔用行為。循此,被告雖辯以伊自75年間即開始佔用A土地云云,惟此僅止於被告主觀上之誤認,尚與被告是否確於客觀上將A土地排除他人使用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乙節,分屬二事,非可概括論之,自難遽認被告於75年間即已完成竊佔犯行。又參以被告係委請武間山大於99年3月3日至同年4月3日之期間,就A土地上之原有地上物進行整修乙節,此有國有財產局98年11月6日、99年4月20日土地勘清查表2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4頁、第141頁),並經被告提出陳述書1份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應係於99年3至4月間進行車庫及其鐵捲門之設建,而完成上開佔用行為。從而,本案竊佔犯行之追訴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應為免訴判決云云,自無足採。
㈡次查,依上揭904-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904-2
地號土地自39年8月16日起即登記為我國所有,迄今並未將所有權轉讓予他人,又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原係以地號為單位,不同地號土地所表彰之財產權非可混淆視之,故被告雖於75年間取得前揭84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00008527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6頁至第14頁),但並無因而取得前開904-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理,且此與土地是否曾經政府徵收乙節尚無關涉,又縱使被告於買賣上開842-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時,與中華民國以外之自然人於主觀上達成私相受讓範圍兼及該904-2地號土地之合意,然此至多僅生拘束買賣雙方之效力,被告尚無從執之率認其於75年間即已取得該90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再者,不動產之所有權內涵本即包含占有之表徵,不問所有權人實際上是否加以使用該不動產,均屬所有權人之自由範疇,行為人非得據以合理化其非法竊佔犯行。是以,A土地既屬我國國有土地,本非被告所得任意佔用,被告空言辯以國有財產局並未實際佔有A土地云云,殊無足採。
㈢又查,國有財產局於99年5月26日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250
2120號函,告知被告其係無權佔用國有土地,並要求被告拆除該車庫、返還A土地,另需給付使用補償金乙節,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收到該函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面),復酌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國有財產局於99年間即以公文通知被告,向被告表示A土地係國有土地,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詞在卷(見院二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固誤認其自75年間即係A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整建上開車庫時,尚難認已有竊佔犯意,惟被告至遲於收受前揭函文時,即已知悉其對A土地並無所有權而有竊佔國有土地之行為,然而,被告雖知此情,竟置上開函文之請求於不顧,迄今亦不願拆除車庫並將A土地歸還予國有財產局,復未繳納任何使用補償費用,顯欲以無償之方式,恣意佔用國有土地,以圖一己私用,堪認被告於收受函文之際,主觀上已有竊佔之犯意。至他人是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與本案被告原無干涉,遑論案外人 林麗君施寶林楊劉秋菊 雖曾分別佔用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04、904-1、904-3地號等國有土地,惟渠等於收受國有財產局通知後,均已分別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予國有財產局,而經檢察官審酌後均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1頁),足見渠等之犯罪情節與被告本屬有別,應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附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將原有地上物整建為車庫,而將國有A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他人使用,以供一己停放車輛私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為日本國籍,但自承具博士學位,且在我國擔任助理教授乙職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166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尚與一般販夫走卒誤罹刑責之情形非同,復被告既在我國境內居住活動,自應遵守我國相關法律規範,惟被告竟竊佔國有土地供己私用,影響國有土地之維護與管理,且經國有財產局通知後,迄今仍毫無拆除該車庫並返還土地予國有財產局之意,其行為誠屬不該,再犯後仍執詞合理化犯行,亦未給付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且未達成和解,難認其有知悔之意,又其所竊佔之A土地位於市區,交通便捷,經濟價值甚高,影響我國權益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4頁),復所佔用之面積非多,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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