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600號聲請人A01住屏東縣○○鄉○○路000號關係人 蔡伯倉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伯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號)自小出養,生前未婚無子嗣與兄弟姊妹,又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均歿。惟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將其名下部分財產贈與聲請人,又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1月30日死亡,其親屬復未於1個月內開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聲請人作為其遺贈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蔡伯倉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代筆遺囑影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無配偶及第一、第三順位繼承人,第二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有屏東○○○○○○○○000年00月00日○○戶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尚留有遺產,且無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局0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贈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亦無不合。本院審酌蔡伯倉地政士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成員,復取得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碩士學位,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蔡伯倉地政士亦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爰選任蔡伯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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