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9號原告丁○○被告庚○○
壬○○乙○○己○○戊○○丙○甲○○癸○○辛○○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又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前開二項裁定已於98年3月30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4月9日發生效力。原告就前開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收受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未提出抗告狀是前開駁回之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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