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堂選任辯護人陳源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堂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林献堂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0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13日晚上某時許,與結識多年之成年友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號,下稱A女,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佳賓卡拉OK」飲酒作樂,迄至翌日(14日)凌晨1時許,才一同返回林献堂位於雲林縣○○鎮○○路1之10號2樓辦公室休憩。回到辦公室後,林献堂與A女因為在「佳賓卡拉OK」消費之金額乙事發生爭吵,林献堂竟酒後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女臉部及上半身其他身體部位,A女也用嘴巴咬傷林献堂左手大拇指(A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雙方一陣扭打拉扯,A女因此受有左臉頰、右臉頰、上脣、下脣、左頸、右頸、前胸、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背、左手肘、左手背、左手腕多處紅腫、下頷瘀青與左耳膜、右耳膜破裂(聽力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等傷害。嗣因A女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關於A女之警詢筆錄部分(見警卷第6頁至第13頁),屬於
傳聞證據,被告林献堂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64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述警詢筆錄應排除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謂: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A女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筆錄(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此有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被告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證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44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遭被告動手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90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臺大雲分醫診字第急03737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A女之傷勢照片22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診斷書見偵卷所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封套內,其餘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第30頁至第49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之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7頁),固指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惟性交過程中被告對A女為傷害之犯行,亦經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中,A女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12頁),堪認該傷害部分業已合法起訴。又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對於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被告傷害A女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復於審理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傷害罪之罪名予被告、辯護人一併答辯(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反面),自可就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依法論處。另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若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屬於犯罪事實減縮之情形,依前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適用,應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A女交情匪淺(容後詳敘),因消費糾紛等細
故便毆打A女成傷,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也遭A女咬傷,又A女之傷勢面積不小,兩耳耳膜破裂也代表被告出手力道不輕,幸好除耳朵傷勢外,其餘均為表淺之皮肉傷(已經痊癒),也未損及主要聽力,另A女認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與被告所辯不同,此為雙方不能和解之重要歧異,暨被告自承現在為蔬菜批發商,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妻子已經離婚,育有兩個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對A女有愛慕之情,遂於前述時間即雙方至「佳賓卡拉OK」飲酒作樂後一同返回被告前揭辦公室時,在辦公室2樓客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
A女,動手傷害A女(即上述傷害犯行),使A女無力抵抗,進而強吻A女嘴巴,強摸A女之胸部,並脫掉A女之外褲、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但因被告性器無法勃起,改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其指訴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以A女之指訴、蔡麗華、 洪秀鳳 之證詞、臺大雲林分院臺大雲分醫診字第急03737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A女之傷勢照片22張及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為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被訴傷害A女之行為,惟堅決否認被訴強制性交之犯嫌,辯稱: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在「佳賓卡拉OK」喝酒結束之後,A女開車載伊返回辦公室,途中伊在路邊車內愛撫A女,用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伊還怕會弄傷A女,把手錶脫下來放在車上,之後兩人回到辦公室,因為伊不喜歡借錢發小費給A女的朋友,才與A女爭吵,情緒失控動手打了A女,後來A女就自己離開了,伊沒有對A女強制性交,可能是伊打了A女,A女才會提告伊性侵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所述多有隱瞞,其證詞不能採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方面:
除引用前述有罪部分之論述外,並補充:蔡麗華、洪秀鳳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經過合法具結程序(結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 釋明渠 等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細節,A女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我與
被告8年前見過1、2次,後來今年3月才又見面,我們沒有交往。當天被告說要找朋友去他辦公室一起吃東西,我去被告辦公室的時候沒有看到其他人,後來我不想繼續待在裡面,我們就去「佳賓卡拉OK」喝酒。喝完酒之後,我開車載被告回到辦公室,因為我尿急,我就向他借廁所,被告就對我比二樓,我就跑上去,等我從廁所出來,被告就站在廁所門口抱我,我將被告的手撥開,被告就二隻手捉著我一直打,我說你不要這樣,被告還是一直打,將我手上的包包丟在地上,打我的臉部,我就摔在地上,被告並捉我的頭一直摔,我就暈了,之後被告要我把褲子脫掉,不然還要打,後來被告硬將我的褲子脫掉,我一直反抗,被告還扯我的上衣,將我的手折過來,又拉我的頭摔地上,當時二樓的燈是暗的,我因為被被告打的半暈了,被告就將我的內衣往上拉,下半身已沒穿,我稍微清醒時被告全身已經沒穿,就用手及嘴巴上下一直親我,親身體、下體、胸部等處,手一直摸我的下體及胸部,被告的手有插進我的下體,後來被告壓在我身體上面,試著想跟我做,就一直試一直摸,但不行,後來我稍微清醒,想要逃出去,我就跟被告說地上很冷我們可否出去,我家有床這邊真的很冷,被告就說你是有喜歡我,有愛我,我是為了要逃出去才說對,我們就穿衣服,我趁被告穿衣服時就往樓下衝,找到一樓大門的開關,衝到車上,開車去我朋友蔡麗華家裡求救,之後就去醫院(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於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與被告交往,我們只是朋友,不是男女朋友,我從「佳賓卡拉OK」載被告回家之後,我跟被告說廁所借我一下,被告就叫我到
2樓,我到2樓廁所去上完之後要回家,被告就抱我,我把被告推開說不要這樣子,被告就不要讓我講下去,2手抓著我往我臉上一直打,我倒在地上,被告一直打我嘴巴,我說不要這樣,被告把我往地下壓,手、腳壓著,我反過來,被告就把我頭髮抓著往地上一直敲,下巴與額頭兩邊都有撞到,我就暈了,後來我清醒被告就往我身上一直摸一直親,我說我有女兒要養,不要這樣,被告就一直罵我一直打我,後來被告叫我把褲子脫了,但是被告無法勃起,就往我身上一直摸,後來被告就用他的手指伸入我的性器官,之後被告還強要,但是無法勃起。那時候是冬天,我跟被告講說地上很冷,要不要到我家,被告就很懷疑就說我要讓他到我家,我說我載他,被告說好,但不是馬上行動,停了好久,我問被告要不要去,他才說好我們走,我問被告我的褲子在何處,被告去拿給我,被告全身沒有穿,我的衣服被被告拉到肩上,我往下拉,穿了褲子,之後看到包包、鑰匙在地上,我拿了就往外跑,因為被告還要穿衣服,我跑到樓下,一直找開關(那是電動安全門),裡面還有1個總開關,我就按2次,一邊開了,這邊開是落地窗,這邊開是大門,開了之後我就衝到我車上,跟我朋友求救。我覺得被告當天有預謀,因為當天被告跟我約在辦公室見面,說約很多人來吃東西,結果只有我一個人到,後來還要我去二樓上廁所,其實在樓下上廁所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95頁反面)。觀之
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內容,固無重大歧異之處,惟若
A女努力反抗仍遭被告以施暴性侵得逞,過程中甚至因頭部用力撞擊地板而一度昏厥屬實,衡情A女「全身」應有遭傷害或因掙扎抵抗而產生輕重不等之傷勢,但究之前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與傷勢照片,A女受傷部位僅集中在上半身(臉、頸、前胸與左右手),且多半為「紅腫」之表淺傷,臉部可能與地板撞擊之額頭處與下半身(尤其是靠近私處之大腿內外側)更係毫髮無傷,此與A女指訴之被告性侵暴行無法相互印證。從而A女所指遭被告性侵乙節是否為真,非無可疑。另檢察官所引蔡麗華、洪秀鳳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內容渠等係聽聞A女講述遭被告性侵乙事,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也無法補強A女之證詞。
⒉A女否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指稱被告當日約其前去
辦公室飲酒,且自「佳賓卡拉OK」消費後,讓其去辦公室二樓上廁所,係預謀犯案,已如上述。A女又於審判中證稱:
我跟被告不熟,金錢上也沒有往來,我是8年前與被告見過幾次面,後來8年沒見,去年3月份才又遇到,從去年3月到8月間有到過被告的辦公室1次,那不算是私人的地方,我們沒有約會,我也不認為被告在追我,被告也沒有對我表示好感(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被告則辯稱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審判中提出兩人親密合照、A女送禮給被告之禮物照片及雙方一同至酒店消費之帳目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36頁;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8頁)。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上述照片予
A女觀看,A女便另證稱:照片中的女子是我,那天是被告生日,時間是去年(100年)9月,我有發簡訊給被告祝他生日快樂,被告叫我去買蛋糕給他做面子,然後唱生日快樂歌,是他朋友要我們裝作很(要)好的樣子,我就配合照相,照片中的衣服也是去年我送給被告的,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因為被告要去大陸,叫我送衣服給他,我說可以,另外被告的皮夾壞掉了,我朋友說我可以送被告一個皮夾,我也說好,皮夾大約是2,000多元(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第201頁反面至第207頁);對於帳目明細單內容,A女復證稱:帳目明細都是我親筆寫的,裡面有寫「愛」的是在「 斗南 最愛KTV」消費,「大都市」是指「西螺大都市KTV」,時間是在100年9月13日、19日、22日、24日,上面數字都是被告欠我的錢,帳單是我先付的,被告每次去消費都是簽帳,他簽帳就會叫我付錢,帳單最下面寫「組」就是被告叫我幫他簽六合彩的錢,被告一共欠我69,200元(見本院卷㈠第200頁至第201頁反面)。A女甚至證稱:我有幫被告去調借現金32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
202頁、第205頁反面)。而由上述生日祝賀、送禮、幫忙付帳及金錢借貸等種種跡象顯示,兩人實已超出一般朋友之交情,絕非A女所證「兩人不熟或沒有往來」。又被告之友人 張本旺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與A女我都有認識,A女在「西螺大都市KTV」當坐檯小姐十幾年了,我常在西螺街上遇到她,她是開白色BMW牌的車子,被告與A女感情很好,是男女朋友,看他們平常的舉動就知道了,我都叫
A女「阿嫂」或「葉子」。因為我去年8、9月間與被告合夥做生意,是他的股東,有被告辦公室的鑰匙,有時候去被告辦公室,A女的車子停在外面,我不好意思進去(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第173頁),核與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是開BMW白色的車子等語相核互符(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另「佳賓卡拉OK」之店員洪秀鳳於審判中作證稱:被告跟A女來我們店裡10次左右,案發之前那幾天常常去,帳單有時候是被告付,有時候是A女付(見本院卷㈠第189頁、第191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由此益徵被告與A女應交情匪淺,A女所證與被告沒有交情云云,顯非事實,則A女刻意隱瞞上情之動機為何?殊值懷疑。另外,A女於審判中證稱其沒有在斗南最愛KTV上班,只是在八大行業或KTV擔任打雜或會計(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第94頁反面),但其經本院提示該帳目明細後A女便改口證稱:我之前在斗南最愛KTV擔任服務生(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可認A女說法反覆,證詞之憑信性亦屬可疑。再假若被告與A女有超出一般朋友之情誼為真,在雙方飲酒作樂結束返回被告辦公室,酒酣耳熱之際,氣氛正濃之時,被告若有意向A女求歡,何以竟會毫無欲警地以出手毒打A女為手段?甚至連A女反抗哀求仍不停手?著實令人懷疑。足見A女所證被性侵之過程與常理相違,非可逕信。
反之,雙方在辦公室內發生爭執之原因,據被告所供,係因被告不滿A女在「佳賓卡拉OK」內向其姊妹淘借5,000元讓被告發小費給其姊妹淘,才情緒失控,A女也有抓住被告的左手咬住大拇指,還踢被告的下體(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
241頁反面、第243頁),核與洪秀鳳也在審判中證稱:被告有向我借5,000元發小費,帳單有2張,分別是9,600元及5,000元,加起來14,6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88頁至第188頁反面),並有被告左手大拇指受傷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頁)。依上可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⒊關於被告辦公室與「佳賓卡拉OK」之距離,被告於審判中供
稱:「佳賓卡拉」到我的辦公室要經過3個紅綠燈號誌,不用超過10分鐘(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反面),並提出現場路線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至第139頁);A女於審判中證稱:差不多1、2分鐘,不超過200公尺(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張本旺於審判中證稱:大約十幾分鐘會到,要經過2、3個紅綠燈(見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洪秀鳳於審判中證稱:騎車大約2、3分鐘就到了(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反面)。渠等所證細節固有差距,但「佳賓卡賓OK」距離被告辦公室不遠之事實,應可認定之。又當日被告從「佳賓卡拉OK」返回辦公室時,係A女自行開車搭載被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
242頁反面),復經A女於審判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83頁),然而被告卻將手帕、手錶遺留在A女之車上,也經
A女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3頁反面)。何以於短短車程中,被告竟會無端將手錶等隨身之物取下並遺留在
A女之車上?著實啟人疑竇。對此,被告供稱:我是在回程車上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用手指插入A女的性器官,這是
A女自願的,我還怕傷到A女,所以在車上把手錶拿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9頁)。從被告遺留在A女車上手錶、手帕之證據來看,即難認為被告所辯純為子虛。
⒋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蒐證時,著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
見偵卷第30頁至第49頁)。該報告內記載:被告於開門時身上散發酒氣,且為剛睡醒狀態,身上衣物有多處血跡,2樓客廳地板有大量毛髮及血跡,研判2樓廁所門前曾發生拉扯打鬥情形。又鑑識人員在A女胸罩採樣靠近左乳頭處內側標示00000000處、採樣近右乳頭處內側標示00000000處、編號09白色長袖上衣採樣標示00000000處血跡斑、編號10、11之指甲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
3月7日刑醫字第10001690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之9頁至第49之11頁)。惟被告曾於上述時地對
A女為傷害行為,則該毛髮與血跡,合理推論係因本案傷害行為所產生。又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與A女在案發前也曾在車上為親密行為,已經敘明在前,故在A女身上或衣物上採集到被告之DNA,或有可能係雙方在車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由被告所遺留,以上均難作為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證明。另警方在案發現場採集之衛生紙團(採樣標示00000000處)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檢測是否有精液之方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見前述鑑定書,本院卷㈠第49之
10頁),本院復依職權將現場採集之毛髮(警方將部分毛髮標記為「陰毛」)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陰毛」,刑事警察局回覆為:無法研判,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8月17日刑醫字第10100824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從而案發現場採集之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曾於該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均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倘認其中一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於理由敘明不另諭知無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各節,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為調查後,認為A女證詞有諸多疑點,且缺乏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檢察官起訴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否存在,本院有合理懷疑,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辯稱其未為本案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非不可信。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屬實,揆諸上述法條與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即傷害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強制性交之行為,起訴書所指被告為對A女強制性交而對A女為妨害自由、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檢察官認為不另論罪),同屬證據不足,無從依法論究,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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