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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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證據項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甫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陳駿松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快炒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14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和平東路4段295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