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强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志強 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唐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威公司),翻越可威公司之牆垣進入廠區內,以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取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虹綠能公司)為施工之用而置放該處之電線約10公尺後,嗣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剪取上開電線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線得手,再變賣現金花用一空。
㈡又於112年7月9日上午0時許,攜帶前開破壞剪,騎乘上開機
車前往可威公司,翻越可威公司之牆垣進入廠區內,以前開破壞剪剪取東虹綠能公司為施工之用而置放該處之電線約10公尺後,嗣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剪取上開電線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線得手,再變賣現金花用一空。
㈢另於112年7月14日上午0時6分許,攜帶前開破壞剪,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可威公司,翻越可威公司之牆垣進入廠區內,持前開破壞剪剪取東虹綠能公司為施工之用而置放該處之電線約10公尺,嗣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剪取上開電線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線得手,再變賣現金花用一空。嗣經東虹綠能公司之工地經理 劉錦富 發覺該公司置放在可威公司內工地現場之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錦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劉錦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唐雨瑄 、 吳偉嘉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10樓之住處現場暨前開破壞剪照片、112年7月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4日在可威公司現場及其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仁柏資源回收廠112年7月8日、同年7月9日收購回收品明細、力行一資源回收廠112年7月14日收購回收品明細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可用以剪斷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翻越可威公司之牆垣後進入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僅有攜帶兇器之情狀,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持破壞剪踰越牆垣竊取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持上開工具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4號【下稱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時間間隔相近、地點相同、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查本案被告供稱本案3次犯行變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3
,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唐志強所有,且係被告竊取本案3
次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唐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