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告黃 郁嵐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 律師被告 黃良山
黃月珠 黃金治 黃河清 黃瑩 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河清、 黃瑩均 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國昌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 黃水根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水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惟黃國昌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3年5月18日已死亡,原告乃於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黃國昌之起訴並追加黃國昌之全體繼承人 林麗霞 、黃河清、黃瑩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4頁),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麗霞、黃河清、黃瑩均應就被繼承人黃國昌所有如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公同共有如準備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如準備狀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因繼承人林麗霞前於黃國昌死亡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黃國昌遺產之繼承權,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准予備查,原告乃於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被告林麗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河清、黃瑩均應就被繼承人黃國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黃水根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上開撤回追加被告林麗霞,因林麗霞未經到庭為言詞辯論,此部分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法相合,按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良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水根於97年9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 黃碧玉 、黃國昌、被告黃金治等
3人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黃碧玉於99年1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轉由其繼承人 黃春 、黃良山、黃月珠及原告郁嵐等4人繼承,而黃春於104年8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黃良山、黃月珠、 黃郁嵐 等3人繼承,故黃良山、黃月珠、黃郁嵐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另黃國昌於10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麗霞、黃河清、黃瑩均3人,嗣林麗霞已於黃國昌死亡後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由黃河清、黃瑩均等2人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因原告多次與被告黃金治、黃瑩均、黃河清聯繫未果致未能協議分割本件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良山、黃月珠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黃金治、黃河清、黃瑩均部分:伊沒意見、同意原告主張。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水根於84年3月2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黃水根之子女黃碧玉、黃國昌、黃金治繼承;又黃碧玉於99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春、原告黃郁嵐、被告黃良山、黃月珠4人,嗣黃春於104年8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黃良山、黃月珠、黃郁嵐3人繼承;另黃國昌於10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林麗霞、黃河清、黃瑩均3人,嗣林麗霞於黃國昌死亡後拋棄繼承,其應繼分由黃河清、黃瑩均2人繼承。然目前黃水根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由原告、被告黃金治、黃良山、黃月珠及黃國昌登記為公同共有,黃國昌之遺產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144至15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至86頁),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92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黃水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登記之繼承人黃國昌於103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河清、黃瑩均迄未就黃國昌繼承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併予請求被告黃河清、黃瑩均就其被繼承人黃國昌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水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依上開規定,兩造為黃水根之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對該分割方法均未提出不同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土地如依原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水根所留之遺產┌──┬─────────────────┬──────┬──────┐│編號│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4│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1│黃金治│3分之1││├──┼───────┼─────┼───────┤│2│黃月珠│9分之1││├──┼───────┼─────┼───────┤│3│黃良山│9分之1││├──┼───────┼─────┼───────┤│4│黃郁嵐│9分之1││├──┼───────┼─────┼───────┤│5│黃國昌(歿)│3分之1│黃河清6分之1│││││黃瑩均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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