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藍建宏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建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欲易刑替代入監執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2年8月31日宜檢智法112執1490字第1129017017號函復以因聲明異議人係第4次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聲明異議人陳述之內容不足以釋明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等語,惟聲明異議人育養4名年幼孫子女,尚肩負年邁母親及4名年幼孫子女生計,且非短期內密集再酒駕,未劇烈飲酒,酒精濃度非高,亦非故意於飲酒後駕車,未發生任何事故,又檢察官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法定程序,檢察官復未說明有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理由,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所為自有違誤,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參照)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8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2年7月1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並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執行檢察官據上開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提供不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文書或陳述,供檢察官審核是否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8日到案,聲明異議人則於112年8月28日到庭表示因需扶養孫子及母親,是家中經濟來源,且因購買機具有貸款,希望可以至少易服勞役照顧家裡,又其沒有酒癮,絕對不會再酒駕等情,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本次係第4次觸犯同一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具高度再犯可能性,符合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所明定:「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應認有該點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爰報請檢察長核可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0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99年、105年、108年間,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於112年4月19日又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聲明異議人於受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並經刑之執行後,仍未澈底悔悟,視法令規範如無物,且輕忽個人及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前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經易科罰金之執行後,對於聲明異議人顯難生警惕及矯正作用,堪認聲明異議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而未允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至聲明異議人稱:伊肩負年邁母親及4名年幼孫子女生計,為家中經濟來源,且因購買機具而有貸款等節,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是上情對聲明異議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結論,亦不生關鍵影響,縱令未予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又聲明異議人稱:檢察官未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符法定程序乙節,惟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2年8月28日到案,聲明異議人則於112年8月28日到庭表示意見,此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前揭異議意旨均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於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犯行紀錄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核無足取。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