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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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7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
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犯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所述之證人李哲文並未到案陳述,被告先前所述之證人 郭良文 之供述也與被告所述歧異,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5年9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認
為,被告已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考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100多公克,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面對此一刑罰,若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不足以確保將來如上訴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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