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詐欺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於附表二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後,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諭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附表一所犯詐欺罪則諭知如原判決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