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浚騰上列被告因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傷害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44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黃國源通譯戴佳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浚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浚騰於民國109年8月24日4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銀櫃KTV內,因細故與 江宗駿 爭執,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江宗駿臉頰一巴掌,致江宗駿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並對江宗駿恫稱:「要吵架就到樓下吵,是不是沒吃過子彈」、「以後在 員林 不要被我遇到」等語,使江宗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洪聖彣 在旁見狀要求高浚騰向江宗駿道歉,高浚騰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掃帚及徒手毆打洪聖彣,使洪聖彣受有臉部挫傷、前額及右手擦傷之傷害,洪聖彣配帶之眼鏡並因此斷裂破損。而洪聖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還手毆打高浚騰,使高浚騰受有頭部挫傷、雙手及左手前臂擦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到場,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國源法官李淑惠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