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0日
7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廟宇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7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清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9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
4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以木工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