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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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明於民國110年6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萊爾富便利商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金獎大麯酒1瓶(價值新臺幣59元)放入褲子口袋而得手。嗣因該店店長 楊博宇 察覺有異,遂於陳孝明跨出店門之際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59至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親簽之自白書、「今獎58高粱100ml」貨標貼紙等件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自陳經濟貧困(見偵卷第7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獎大麯酒1瓶,被告業於遭告訴人攔阻時當場歸還,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陳無訛 (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1796 號判決(110.10.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172 號(1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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