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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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映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視聽唱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陳映辰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凌晨0時39分許,因故與上揭公司顧客 李敏奎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揭地點徒手拍擊及腳踹李敏奎,致李敏奎受有手部挫傷擦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敏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47至53頁及外置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惟考量前案妨害自由罪與本案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相異,罪質並非同一,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核非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動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述係為保護店內員工而先遭告訴人摑掌,始出手反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現在停業而無收入、須扶養父親與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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