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3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302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利明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林哲宇住○○市○○區○○路000號2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單位及郵局存款開立支局,以對債務人之保險及存款為強制執行,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執行處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