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清於104年1月22日16時40分許,搭乘友人 袁會南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而在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員警 宋雲芳 攔查,盤查時宋雲芳因發現黃耀清謊報身份證字號,遂要求黃耀清出示證件,黃耀清竟拔腿逃離,宋雲芳在後追逐至大順路與建興路4巷口前,黃耀清明知宋雲芳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宋雲芳發生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宋雲芳依法執行職務,致宋雲芳受有右膝撞挫傷及擦挫傷、右髖撞挫傷及扭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覺民路派出所員警宋雲芳之職務報告、廣和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耀清於員警宋雲芳執行勤務予以攔檢時,以徒手掙扎反抗、拉扯之方式,致員警宋雲芳受有如上開所述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員警宋雲芳之身體直接施以上開暴力之攻擊行為,該當「強暴」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駁回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6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